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易-134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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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錦麟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錦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錦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彭錦麟飼有黑色犬隻1隻(下稱A犬),其原應注 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錦麟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門口,將A犬之牽繩解開,適有林知蓁攜帶另一犬隻(下稱B犬)於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與文化路323巷口散步,A犬見狀竟衝向B犬進行攻擊,並於林知蓁嘗試阻止時攻擊林知蓁,致林知蓁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左側前臂穿刺傷、左手第四指挫傷、臀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錦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之子彭振慶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告之配 偶宋秀蘭於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知蓁警詢、偵訊之證述。  (四)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11至15 頁;偵1卷第51、63、6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9張暨光碟1個(警卷第17至35頁)、現場照片5張(警卷 第35至39頁)、告訴人林知蓁與被告之子彭振慶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53、99至103、111至113頁) 、錄音檔暨錄音譯文(偵1卷第55至59頁)、B犬照片(偵1 卷第33至43頁) 四、被告彭錦麟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彭錦麟於偵訊時雖供承其與家人平日都曾餵食A犬 ,其子彭振慶會將A犬栓在門口,因A犬曾咬傷其他的狗,而其於案發當日因搬大衣櫥,怕擠到A犬,才將A犬之繫繩解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A犬是流浪狗,平常街訪鄰居也會餵,A犬只會攻擊狗不會攻擊人云云。然查:  ⒈據被告彭錦麟供認其平日有餵食A犬、A犬平日會栓在其家門 口,以及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將A犬之繫繩解開,足認被告對A犬有實際上之管領權限,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所稱之「飼主」,被告空言否認為A犬之飼主,即無可採。  ⒉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又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被告彭錦麟為A犬之飼主,自應注意確保A犬不會侵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⒊被告彭錦麟雖辯稱A犬僅會攻擊犬隻,不會攻擊人云云,然證 人即告訴人林知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你就有被黑狗攻擊過嗎?)我被咬過一次,我的狗有被咬過3次,我為了保護狗,有被弄傷2次..我都有跟彭振慶的媽媽(即宋秀蘭)說」等語(偵卷第188頁);證人宋秀蘭於偵訊亦證稱:「(當時你有跟彭錦麟說你為何要放開狗繩,會咬人和狗?)我有講這些話」等語(偵卷第24頁),是被告應已自宋秀蘭處得悉A犬會朝人攻擊,非如其所辯,僅會攻擊犬隻。況縱然A犬僅會攻擊其他犬隻,然衡諸常情,若放任A犬在道路上行走,未以繫繩控制,則若A犬遇到其他飼主攜犬隻經過時,朝其他犬隻攻擊時,則該飼主為保護自己之犬隻,而出手護衛時,極可能同遭A犬攻擊,被告對此亦應可預見。 五、核被告彭錦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爰審酌被告彭錦麟飼養犬隻,本應善盡飼主管理監督義務, 注意將犬隻繫妥牽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止犬隻失控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其所飼養之A犬前曾經咬傷過他人之犬隻,極有可能再度失控,咬傷往來行人或犬隻,竟疏未注意及此,疏縱犬隻於家門附近走動,致告訴人林知蓁於攜帶B犬經過被告家門口時,與B犬均遭A犬攻擊,因而受有前述傷勢,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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