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易-1346-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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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88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五二0公克, 含包裝袋一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振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起訴意旨誤為113年4月9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水萍塭公園,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07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7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㈡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13年4月9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與南華街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出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依此,被告係在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尚未掌握具體證據足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承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其經警採尿送驗後,驗尿報告顯示其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後,被告始坦承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參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享受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且於本案前之113年1月16日0時許,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在案。被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後,不足3月再犯,顯見其毒癮甚深、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疑,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85頁);而該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