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易-1354-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耀德與甲○○為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緣黃耀德曾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黃耀德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及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各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黃耀德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的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4時5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之巷口,未遠離甲○○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耀德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頁、第53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雖坦認其知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於113年3月21日14時50分許,至告訴人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之巷口,未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等情,惟其辯稱:案發當日其至上開巷口,係應母親要求拿藥過去給母親,其亦不知該巷口距離告訴人上開住所未達100公尺云云。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2年3月10日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 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惟被告於113年3月21日14時50分許,至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之巷口,該巷口距離告訴人上開住所僅60公尺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系爭通常保護令(警卷第27至30頁)、112年3月1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警卷第33頁)、112年3月18日權益告知單 (警卷第35至36頁)、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 (警卷第3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 (警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擷取畫面、google地圖擷取畫面 (警卷第41頁)等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至37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自己提出案發 當時之錄影資料,發現被告母親係口說:「阿德,你是來從啥?(台語)」、「我那邊還有三罐ㄟ,我那邊還有三罐拉(台語)」等語可知,被告母親案發當日並未要求被告拿藥去告訴人上開住所之巷口,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17日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 (偵卷第105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母親有嚴重之失智症,被告母親忘記有跟被告約定見面拿藥之事云云,但由被告母親上開能明確說出自己還有3罐藥可以使用,疑惑被告為何出現在該巷口之回答,實難想像被告母親因為失智症之故,忘記跟被告約定見面拿藥之事。況且,被告陳稱母親與之約定見面拿藥,有警卷第45頁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2頁),但該通聯紀錄發生日期係載稱3/02週六11:47上午,未見年份之記載,縱使該通聯紀錄係發生在113年3月2日(113年3月2日恰為星期六),但距離本案發生日即113年3月21日已相隔19日,實難想像被告母親會跟被告相約於19日後要拿藥?故被告辯稱,因與母親相約見面拿藥,才會於案發時出現在告訴人上開住所之巷口云云,難以採信。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不知案發時出現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巷口 之位置,與告訴人上開住所之距離未達100公尺云云。惟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本院卷第61頁),對距離長度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亦稱曾居住在告訴人上開住所(本院卷第59頁),對當地環境自不陌生,被告自能判斷二地之實際距離。但被告案發當日站立之位置,距離告訴人上開住所僅60公尺,與系爭通常保護令所要求之100公尺,有相當之差距,業如前述,自難相信被告係在不知二地實際距離之情況下,才誤違反系爭通常保護令之要求。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收受並知悉系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無視該禁令,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前往案發地點,而違反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禁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前往告訴人住所之違反保護令行為,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偵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3頁),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