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3-易-1359-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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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4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王建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3年9月(1罪)及3年10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年6月及6月接續執行至民國10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至109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2.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 卷第77至81頁)、被告王建智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0至7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2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王建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73及74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營毒偵卷第13至27頁)、矯正簡表(營毒偵卷第35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77至8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查,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考量被告於前開103年度訴字第406號案件與本案均屬毒品犯 罪,執行完畢又再犯,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保安處分及執行有期徒刑後, 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見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審理中雖以家人須照顧為由,請求從輕判處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0及75頁),惟被告於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並有長期觸犯毒品犯罪之前科,屢犯不改,未見惕勵自新,現復因另案遭受羈押,被告上開所請,於法未合,委無理由,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45號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門區84快速道路下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14時5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許可書,於同日15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7頁) 被告王建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⒈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13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5號) (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21頁) 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065號) (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17頁) 佐證被告王建智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3營毒偵145卷第13-27頁)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本署113營毒偵145卷第29-32頁) ⒊矯正簡表 (本署113營毒偵145卷第35頁) 證明被告王建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建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