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3-易-136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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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皓誠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陳瑞昇所租、當時借與張皓誠 、宋紹慈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房屋內(下稱本件房屋),徒手竊取陳瑞昇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台(下稱本件IPAD平板電腦)得手。 二、案經陳瑞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皓誠對於上揭事實均為坦承,核與告訴人陳瑞昇 、證人宋紹慈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於上揭時地竊取本件IPAD平板電腦得手 外,尚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相機1台(下稱本件相機)得手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竊取本件相機之情,並辯稱:我與宋紹慈居住在本件房屋之期間,曾因好奇而摸過附件一照片所示之防潮箱,但未曾打開防潮箱而拿走箱內之本件相機等語,且宋紹慈除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稱:我於112年6月19日晚上,在本件房屋發現放在客廳之木箱內之香水不見,接著在我的房間內發現放在很久都未動過之防塵箱內的一台相機不見等語外,於審理中陳稱:我約於112年3月間搬入本件房屋,並向告訴人借用原本放在客廳之本件相機,之後我將本件相機置入附件一照片所示之我自己的防塵箱(為統一名詞,以下均以附件一照片標示「防潮箱」稱「本件防潮箱」),放在附件一照片所見之房間內之位置,而在112年6月19日我下班返回本件房屋,發現香水盒內之香水及本件相機不見之前,被告有曾因好奇而當著我的面,用手碰觸放在附件一照片所示位置之本件防潮箱,觀看內置之本件相機後,將本件防潮箱放回原位,之後直至112年6月19日發現香水及本件相機不見之期間,本件防潮箱都放在附件一照片所示位置而未移動等語,又在本件防潮箱之正面玻璃門外側,於附件一編號19至21照片所示「2-B」、「2-C」位置,固採得與被告之右環、右中指指紋相符之指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鑑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16882號鑑定書及附件所示照片各1份可參,然本件防潮箱之內部並無採得任何指紋,且本件防潮箱之所有人宋紹慈於審理中業稱:本件防潮箱須從附件二照片框示之磁吸式開關位置才能打開,由上開「2-B」、「2-C」所示採得被告指紋之位置或其他位置,係無法打開本件防潮箱,而警方進行採證時,在本件防潮箱外面有發現被告指紋,箱內並無發現等語,是本件防潮箱之正面玻璃門外側,固於附件一編號19至21照片所示「2-B」、「2-C」位置採得被告指紋,惟由被告在宋紹慈發現箱內之本件相機不見之前,曾因有當著宋紹慈之面碰觸當時仍內存本件相機之本件防潮箱之舉動,而致沾留指紋於本件防潮箱上之可能,且前開於本件防潮箱之正面玻璃門外側發現被告指紋之處,並非開關或得以開啟該玻璃門之位置,此外於本件防潮箱內亦未查見有何被告指紋或其他足以顯示被告曾有打開本件防潮箱而接觸箱內物品之跡象等情綜合以觀,尚難僅因於本件防潮箱之外側採得被告之指紋,在缺乏其他明確之跡證之下,即可據以推認被告有打開本件防潮箱而竊取本件相機之行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本件相機之行為,與本件成罪之竊盜部分,本為同一竊盜行為之一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 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又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IPAD平板電腦1台,並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賠償15,000元並分3期即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25日、114年2月25日給付5,000元之調解,然就第3期迄今仍未給付之彌補過錯之態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2月29日、114年2月3日、114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以及本院先後自114年3月28日11時10分起至同年月31日13時37分,向被告、告訴人詢問有無履行第3期給付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自114年3月28日11時10分起至同年月31日13時36分聯絡被告7次均未接聽,再於同年月31日13時37分向告訴人查詢確認第3期款項仍未依調解內容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未給付),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無子女、從事擺夜市之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上訴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即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然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關於其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相當於所竊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之15,000元之調解,尚有第3期即5,000元未為給付,則告訴人實際上僅部分受償,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除已實際給付之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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