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易-1370-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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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怡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丹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丹怡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4月13日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經警於同年月15日12時33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和平街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手部有明顯施用毒品之注射痕跡,即當場坦認有施用毒品情事,並經警得其同意而於113年4月15日14時47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丹怡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M05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一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113M050)各1份存卷可查,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利用不同 工具、施用方式所為,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1.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遭判決有期徒刑4月至8 月,並於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69頁)。  2.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8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固有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②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施用毒品,但各行為施用毒品種類,各次間隔時間、施用之毒品量,有無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法益行為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況且,施用毒品此類型犯罪,本具有成癮性,被告難以在無外力介入下,輕易戒除,則被告是否是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另犯竊盜案為警盤查後,經警先發現其 手上有注射針孔痕跡,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查佐(警卷第2頁)。而針孔產生之原因,並非只有單純施用毒品,且本案除此之外,並未另行扣得毒品或施用工具,因此警員僅發現被告手上針孔僅可認定員警主觀上雖單純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情事,但難認員警已經掌握確切根據,是被告就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向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次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該次犯行,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是「林志銘」提供及販賣毒品與其施用 ,但經本院向第一分局函詢,該分局函覆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該分局113年8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443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 定執行完畢,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需扶養同居人之長輩(本院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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