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易-1371-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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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秀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0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秀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參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于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于秀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  ㈠核被告林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及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中因業務侵占罪業已包含背信罪之本質在內,不另論背信罪。另被告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在110年4月9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8月3日之3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非高、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所得共計新台幣53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66號   被   告 林于秀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秀自民國106年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在菲堤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菲堤公司)擔任美容師,負責為菲堤公司客戶做臉及美體、收受客戶支付款項及依菲堤公司儲值卡使用守則為客戶辦理儲值卡抵扣等事務,係為菲堤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客戶得向菲堤公司以優惠價格購買點數儲值成為會員,而菲堤公司儲值卡原則上由會員使用,若由會員以外之人使用,須符合會員親朋好友、經會員本人同意及電話告知菲堤公司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菲堤公司利益,基於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客戶表示以其他會員儲值扣抵計算8折至85折等折扣,藉此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此非會員消費儲值點數之虛偽資料輸入菲堤公司電腦,而僅以附表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領,匯款予附表所示之會員,以此不正方法詐得附表所示之利益,致菲堤公司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並影響菲堤公司對於管理及商業運行資料之正確性,同時將附表所示之詐得利益據為己有。嗣經客戶向菲堤公司負責人陳宜芳轉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菲堤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其他會員儲值扣抵計算8折至85折等折扣,藉此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此非會員消費儲值點數之虛偽資料輸入告訴人菲堤公司之電腦,而僅以附表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領,匯款附表所示之會員,同時將附表所示之利益據為己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陳宜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雅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吳雅媛表示因親戚要消費,因此扣抵其會員儲值卡,並轉帳附表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額於證人吳雅媛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陳采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陳采琳表示扣抵其他會員儲值卡,消費金額會較便宜,並請證人陳采琳轉帳如附表編號1之B欄位、原價計算85折之金額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證人王呈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王呈璥表示扣抵其他會員儲值卡,消費金額會較便宜,並請其如附表編號2、3之時間、地點,支付現金給被告如附表編號2、3之B欄位、原價計算8折及84折金額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菲堤公司所刊登之網頁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違反告訴人儲值卡使用守則為之事實。 7 被告與證人吳雅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會員儲值系統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扣抵證人吳雅媛之會員儲值卡,被告則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附表C欄位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額,至證人吳雅媛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1份 證明被告有自110年4月1日起,在告訴人菲堤公司擔任美容師,並依照被告之專業技能、能力及需要,由告訴人負責人陳宜芳指派工作之事實,故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9 告訴人會員須知手冊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所發行之會員儲值卡,若為會員以外之親友使用,須由該會員告知告訴人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出之會員搜索紀錄截圖1份、影像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之員工將消費者使用其他會員儲值卡輸入電腦時應遵循之程序,且被告未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登載附表編號1之客戶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之會員儲值卡紀錄之事實。 11 證人吳雅媛提出之消費收據1紙 證明證人吳雅媛有以原價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購買會員儲值卡點數總價值約4萬5,000元,因而附表3次透過扣抵之消費,造成告訴人分別有如附表之D欄位所示,告訴人因非會員客戶使用證人吳雅媛會員儲值卡,進而計算出實際取得之收入(計算式:附表A欄位金額* 27000/45000。會計學上儲值卡屬於預收款項,因此附表所示之3次儲值會員金額於實際消費時才會轉為收益)之事實。 二、被告林于秀雖不否認有於依照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 所示之客戶表示以其他會員儲值扣抵,可取得8折至85折等折扣,並實際如附表所示向客戶收取款項,再將此非會員消費儲值點數之虛偽資料輸入告訴人電腦,而僅以附表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領,匯款證人吳雅媛等情,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民事上告訴人本不具備依上開儲值會員使用規則得請求之任何法律上權利,理由在於該規則中單方面以「會員親友」之用語限制,剝奪會員之債權轉讓,顯屬「使會員預先拋棄權利」之情形,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員規則為定型化契約,並涉及「使會員預先拋棄權利」,應屬無效,是該會員規則「會員親友」之用語,本不具對抗會員之法律上效果,因此我係基於服務客人兌現會員點數(即轉讓債權),客觀上未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虞;另外證人吳雅媛於偵查中亦自承是她自己要求我幫助她兌現會員點數,我僅係本於服務客户而被動配合,我有與證人吳雅媛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證,我既然受證人吳雅媛所託,為其兌現點數,一方面望透過優惠之價格吸引其他客戶來店增加消費,另一方面亦可期待證人吳雅媛點數用罄後,再度來店儲值,主觀上顯在為告訴人服務客戶招攬生意,而非損害告訴人;再者,我於偵訊中亦明確表示每次都有將抵用會員儲值金之會員與實際消費顧客姓名、課程內容、金額,詳實記載於公務電腦內,以供告訴人查核,且以他人點數供其他客人使用之現象早已存在於告訴人之店內已久,衡諸常情,若我知悉自己所為必不受告訴人同意時,絕不可能逐筆清楚記我所有資訊於公用電腦內,讓告訴人便利追查。此外,我這樣的作法最早發生於106年間,期間告訴人的秘書均每日查看店內交易明細,顯見告訴人對於我所為早已知悉,卻均未見任何反對或追究之表示,直至我110年離職後自行開業與告訴人產生競爭,告訴人始據此提告,所以告訴人屢屢宣稱不知情我一直是這樣做法的說詞,是否真實,已顯有可議;且告訴人長年來均未就會員以外之人之使用有任何積極查核之作為或制度,可見使用者是否具有會員親友之身分一情,並非告訴人所欲積極管制者,告訴人所關心者僅為「是否經會員同意」而已;另外我係受僱於告訴人之美容店內擔任美容師,其工作內容為包含協助解釋說明及販賣告訴人之美容商品及內容、遵循法令進行美容服務應詢問及告知之事項,以專業美容技能,提供服務予客戶及其他經告訴人授權我提供之服務等,其中並未提及本件涉及有關經營資訊登載之行政類工作,而該等資料登載之行政工作性質屬機械性工作,而我僅係一個基層美容師,並無自告訴人處受有裁量權限而可做相關決定,因此並不具備受委任處理事務之身分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247條之1在88年4月21日公布時,其立法理由揭示該 條訂定之目的,在於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受任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在卷可考。則衡諸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意旨、刑法背信罪之內涵,兩者不論在規範領域、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等均不相同,易言之,有關本案儲值會員使用規則為定型化契約,縱使涉及「使會員預先拋棄權利」而有無效之可能,亦不因此減損被告不得違背因僱傭契約所產生之照料告訴人利益之義務,辯護意旨比附援引民法相關規定,作為立論基礎,是否允當或關聯性高低,顯不可採。  ㈡另外有關於辯護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事實乃證人吳雅媛主動 要求被告幫助其兌現會員點數,被告僅係本於服務客户而被動配合,然依告訴人會員須知手冊及所刊登之網頁資料,均有明白揭示「儲值卡不限定本人使用,但若會員本人以外之親友使用,須由會員本來親自來電告知,以確保會員權益」等規定,文義上若非會員本人使用會員儲值卡,則應與會員有相當關係之「親友」為前提要件,且須該會員致電告訴人,以讓告訴人知悉有上開情形。此外,證人吳雅媛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她的親人要消費,要扣我的點數,但後來發現她不是用在她的親人,我認為被告涉嫌詐欺等語,證人吳雅媛並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綜上觀之,本件應係由被告主動聯絡證人吳雅媛後,並主導附表所示3次交易之金額與匯款方式,在附表所示之消費者均非證人吳雅媛親友下,將其等消費透過證人吳雅媛之會員卡點數扣抵,則被告所辯僅係本於服務客户而被動配合,此部分尚難採信。基此,則本件被告倘依照與告訴人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內容履行任務,包含遵守上開會員儲值卡使用規則,則本件告訴人自始不生如附表所生之損失,且若被告真係為告訴人利益著想,如其所辯其之目的係以上開佯以會員消費方式、促進證人吳雅媛未來儲值速度,則理應將附表所示之利益,於收取後旋即交付告訴人,而非遭發現後始辯稱其主觀上係為告訴人服務客戶招攬生意之意思。基此,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㈢辯護意旨另認告訴人主觀上對於被告上開行為早已悉知,卻 經過許久後始提告、提告動機可議,甚有默示同意等情,然被告並未舉出證據已實其說。況且,告訴人發現被告涉有犯罪嫌疑時,是否立即告訴,抑或拖沓提告,其發生原因可能不一,可能為告訴人仍冀望被告懸崖勒馬、亦可能蒐集證據或其他原因,進而導致未即刻提告,且告訴人是否發現有犯罪嫌疑時及時提告,僅生告訴內容之證據評價高低,或可能導致證據蒐集之難易,難以因此遽認告訴人即有默示同意,或認其告訴內容之證據評價受到提告動機影響之情形。  ㈣又辯護意旨另認告訴人所在意的僅為「是否經會員同意」, 然會員規則內容之「儲值卡不限定本人使用,但若會員本人以外之親友使用,須由會員本人親自來電告知,以確保會員權益」等規定已如前述,且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第二條工作項目內條款,其中第一款「乙方接受甲方之監督指揮,擔任下列各項工作:乙方工作事項,由甲方依乙方之專業技能並視其能力及甲方需要指派之。」有關於會員如何對於其儲值卡使用、消費,為被告擔任美容師,負責為告訴人做臉及美體、收受客戶支付款項及依告訴人儲值卡使用守則為客戶辦理儲值卡抵扣等事務之工作核心內涵,且非儲值會員使用儲值會員卡消費下,除消費折扣有所差異外,另外因此所產生之差額均應為告訴人原本之收益,因此,告訴人制定該等會員制度下,所關心者不僅為是否經會員同意,而係員工與會員是否依循規則進行消費,進而對於告訴人收益產生一定之影響,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辯護意旨末認被告不具有裁量權限可做相關決定,並不具備 受委任處理事務身分等語,然按承攬、僱傭應實質認定,本件何謂勞雇關係,勞基法並未界定其標準。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提供勞務者基於人格上從屬性,有為他人提供受其指示之拘束、由他人決定之勞務的義務,原則上無形成諸如涉及勞務內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之實質自主決定權,可謂係受勞動法保護之勞工。契約當事人主觀上之真意及私法自治應予尊重,避免違反私法自治或契約自由,惟亦應實質觀察有無藉契約形式而去勞動化之規避行為。至其人格從屬性之程度,應依各職務性質及實際履行狀況整體考量提供勞務者受他方支配之強度,是否在他方控制權下產生人格上的從屬,且不因其選擇之契約名稱而受影響。實務上另輔以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作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明文可查。被告提出雙方明定之承攬契約1份,然是否適用承攬或僱傭,如上揭判決意旨,應個案具體實質認定,本件告訴人依照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內容觀之,工作內容應依照被告之專業技能並視其能力及需要由告訴人指派,被告自非承攬人身份,而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且擔任美容師,有收受客戶支付款項及依告訴人儲值卡使用守則,為客戶辦理儲值卡抵扣等事務權限,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仍以上開理由爭執,難謂有理。綜上,則被告上開辯稱並未有業務侵占、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或犯罪結果,均難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及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其中因業務侵占罪業已包含背信罪之本質在內,不另贅論背信罪,基此,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3罪,其等法益保護各異,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業務侵占處斷。此外,被告在110年4月9日、21日及同年8月3日之3次犯行,其行為間隔達數日甚至達數月之別,各行為之獨立性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評價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530元,且此部分未扣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客戶 原應收取之價格(新臺幣,下同) 向客戶收取之款項 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額 詐得利益 會員 菲堤公司因非會員客戶使用會員儲值卡而實際取得之收入 菲堤公司所受損害 A欄位 B欄位 C欄位 B欄位-C欄位 D欄位 A欄位-D欄位 1 110年4月9日 臺南市區○○街00號 陳采琳 1,800元 1,530元 1,350元 180元 吳雅媛 1,080元 720元 2 110年4月21日 同上 王呈璥 2,500元 2,000元 1,875元 125元 同上 1,500元 1,000元 3 110年8月3日 同上 同上 2,500元 2,100元 1,875元 225元 同上 1,500元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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