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DM-113-易-1379-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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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0.071公克,含包裝袋 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柏宏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柏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柏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郭柏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述之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觀本案查獲經過,警方係因被告交通違規攔查後,於員警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並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7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堪認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顯有刻意迴避審判之情,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被告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71公克),為第 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見偵卷第163頁),且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所包裝之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揭說明,就前揭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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