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易-1389-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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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聖元與林書禾(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判決)為法 務部○○○○○○○○○平舍18房之舍友,2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3時許,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王聖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書禾,致林書禾受有左肩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林書禾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證人林書禾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王聖元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㈡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㈢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均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 人林書禾動手,伊只是保護自己推開告訴人,告訴人身上的傷非伊造成等語。㈡被告與告訴人為法務部○○○○○○○○○平舍18房之舍友,2人於112年6月18日13時許,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當日受有左肩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禾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有告訴人之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他字卷第113、1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㈢被告固辯稱係因告訴人動手,伊為了保護自己而推開告訴人等語。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且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與告訴人在舍房內床鋪邊爭執物品擺放位置,已有拉扯,兩人在床邊站起身時亦互有拉扯,於畫面顯示時間13:06:51時,被告先行以左手握拳抵住告訴人下巴及頸部位置並將告訴人推開(本院卷第116頁下方照片),之後衝突升高,兩人再次拉扯,告訴人進而以手勾住被告脖子,被告推開告訴人,以手抵住告訴人臉部,之後告訴人揮拳打被告,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臉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頁、第113至122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初時被告與告訴人只是互相拉扯,告訴人尚未出手攻擊被告,於13:06:51時被告先行以左手握拳抵住告訴人下巴及頸部位置並將告訴人推開(本院卷第116頁下方照片),衝突始升高,告訴人始開始攻擊被告;是被告先行以左手握拳抵住告訴人下巴及頸部位置並將告訴人推開時,告訴人尚未攻擊被告,被告當時所為顯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禦行為,而係有意攻擊之行為,雖嗣後告訴人較為主動攻擊被告,但以被告上開先行攻擊之動作而言,已難認為被告係單純出於防衛之意思,自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上開所辯,純係避重就輕之詞,殊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紛爭,率爾以暴力與告訴人互毆,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兼衡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手段、動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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