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易-1395-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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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瑋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代號AC000-K11215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臺南○○服務中心(下稱本案中華電信門市)前,對甲女為附表所示行為,且其明知自己未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往本案中華電信門市消費,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致電中華電信客服專線投訴甲女於112年10月31日服務欠佳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怖,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起訴書認被告對告訴人即甲女所犯之罪,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甲女母親代號AC000-K11215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及甲女住址、車牌號碼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女、乙女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照片、車籍資料、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行軌跡截圖照片、車行軌跡明細、中華電信客服系統截圖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甲女;我前往門市想繳電信費,但抵達時,門市已經休息;是我的機車中柱有問題,我要扶著旁邊的機車才能使我的機車倒退;我沒有拍攝特定機車之車牌號碼,我只是用手機回覆訊息或查詢接下來要去的地方;臺南市永康區成大南工附近是我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打工的早餐店所在地,我從同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去那附近的飲料店找工作;我向中華電信客服投訴的內容,是我之前的消費經驗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二、四、六、七所載之時間,騎乘A車前 往本案中華電信門市,或以手觸摸甲女機車座墊或拿出手機操作,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詳本院卷第32-34、51-83頁勘驗筆錄及其截圖);另於附表編號三、四、五、六、八、九所示之時間尾隨甲女部分,亦經證人甲女、乙女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行軌跡截圖照片、車行軌跡明細附卷,被告路線與甲女返家路線重複,2人行經相同地點短則數秒、長則數分鐘之時間差,另被告縱前往早餐店工作亦不可能於本案晚間9時許之案發時間,其無法提出應徵之飲料店名稱等辯解不合理。是本案附表所載之時間被告有以手觸摸甲女機車座墊、拿出手機操作、尾隨甲女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條第1項);而該條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 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CEDAW第19號及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另該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參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是以,各國於反覆或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始能為適當之評價。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甲女並不認識,僅因繳交電信費用有所接觸,此經甲女供述在卷(警卷第23、24頁、偵卷第26頁),綜觀全卷證據及本院認定前開㈠之行為尚無法直接解讀被告對甲女行為之主觀意圖為何?亦恐欠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構成要件。再者,依甲女之證述是在112年9月20日經父母告知遭人尾隨返家,同年月21日告知店長、同事,22日上班時間調閱監視器比對才得知上情(警卷第35頁、偵卷第40頁),於112年9月24日前往警局報案(警卷第23頁),則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行為之時間點,甲女並不知悉遭被告跟騷,難認在此之前,感到恐懼害怕。再者,雙方既未接觸,則被告行為後甲女並未曾主動對其表示不滿,被告被動知悉甲女不滿,或在112年9月28日由其姐葉○如代收書面告誡書(警卷第49頁、無證據證明何時轉知被告)、或是在第一次112年10月16日前往警局應詢(警卷第5頁),自難認被告於附表最後一次行為112年9月27日時間前有不尊重甲女反對的意願,或對甲女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為縱屬不當,但尚難以跟蹤騷擾之罪責相繩。末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致電中華電信客服專線投訴,此有中華電信客服系統截圖及錄音檔譯文附卷(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1-47頁),細究內容為被告對服務品質、態度之抱怨,屬消費者權益之行使,難認屬犯罪行為,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一 112年7月25日晚間9時1分許 ㈠觸摸甲女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D車)之座墊 ㈡拍攝D車 ㈢停等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外馬路對面 二 112年8月2日晚間9時14分許 ㈠拍攝D車 ㈡觸摸D車座墊 三 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19分許 ㈠尾隨甲女返家 ○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分 ㈠觸摸D車座墊 ㈡拍攝D車 ㈢尾隨甲女返家 五 112年9月18日晚間9時9分許 ㈠尾隨甲女告訴人返家 六 112年9月19日晚間9時3分許 ㈠觸摸D車座墊 ㈡拍攝D車 ㈢尾隨甲女返家 七 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6分許 ㈠拍攝D車 八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21分許 ㈠尾隨甲女返家 九 112年9月27日晚間9時21分許 ㈠尾隨甲女返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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