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易-1397-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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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愛玲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甲○○二人有合夥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 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便當店內發生爭執,乙○○因不滿甲○○工作態度而生衝突,於爭執過程中,乙○○明知甲○○在其身旁極為靠近,亦可預見雙方在近距離拉扯之狀態下,若向他人肩膀手臂推擠,將有致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傷害他人身體,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擠甲○○肩膀或其他身體部位,並抓傷甲○○手腕,致甲○○受有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 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事實,辯稱,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也無爭執,但什麼事情我也忘記了,並未與甲○○有何身體接觸,甲○○也未受傷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是不小心在打包便當之際碰及告訴人,告訴人即負氣而去,並無發生推擠之事;再者,告訴人向奇美醫院醫師表示「被老板娘抓傷」,然經醫師檢視後為「右手腕外側發紅,無破皮」,與其偵查中所述「乙○○用手推擠我的肩膀跟手臂,她的指甲劃傷我導致我右手臂有擦挫傷」指訴受傷位置不同,即無可採。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便當店合夥關係,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同處一室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次查,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2時50分許,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受有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113年10月14日(113)奇醫字第4985號函覆之當日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67至83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處不久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要無疑義。 四、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 在店內櫃枱工作,被告突然自內場走出來對伊咆哮,伊想躲回內場,遭被告動手推肩膀及手臂,還用手揮伊手臂,導致被告指甲造成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用手推擠伊肩膀跟手臂,指甲劃傷我導致我右手臂有擦挫傷,當時被告一直大聲咆哮,身體靠近我,事後被告當日有傳送跟我道歉信息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五、又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紀錄如下,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至37頁): ㈠、112年5月19日 ⒈、傳送五則訊息(均已收回,內容不明) ⒉、同日上午12時38分、39分、40分、下午1時26分、2時30分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未接。 ⒊、下午6時48分許至7時43分許,傳送「我會當你面跟你道歉」 、「我看到妳哭其實很難過」、「我現在想著都想哭不應該這樣對妳」; ㈡、112年5月20日 ⒈、凌晨0時1分許至1時33分許,被告傳送「妹,你明天要在家休 息?」、「好」、「那你好好休息」 ⒉、上午10時19分,「我覺得我對你的傷害已經造成了就算對不 起應該也沒用,不知道你是不想看訊息還怎樣」 ⒊、上午11時6分許,傳送「昨天的事就算我對不起還是造成了… 但希望你可以原諒我…可以跟之前一樣好好的」 六、本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就如何與被告發生爭 執,被告如何出手攻擊及事後被告發訊息道歉等情節,均證稱綦詳;此外,告訴人於與被告相處後未久,即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2時50分至奇美醫院急診,下午1時許,經護理人員檢傷結果,外傷,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檢傷註記:背(應為被)老板娘抓傷,要驗傷;下午1時53分許,檢傷人員檢視右手腕外側有一發紅存、無破皮,檢傷註記,被公司老板娘抓傷右手 ,欲驗傷、並經醫師診 斷為右前臂多處擦挫傷等旨,亦在合理時間之內,告訴人離開該處後之第一時間即前往醫院驗傷;再者,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撥打多次電話予告訴人,並傳送道歉訊息等節,顯見二人於案發當日確有發生爭執。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要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為傷害行為,告訴人前往就醫、被告傳送訊息道歉等情,均要無疑義。 七、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為辯。惟查,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指甲觸及告訴人右前手腕等情(見警卷第4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遭被告推擠肩膀及手臂,指甲劃傷手臂等語(見偵卷第22頁),均與前開檢傷紀錄所載相符。依卷證資料調查之結果,並無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所指之情,此部分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八、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為將造成他人普通傷害之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可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屬傷害罪之故意。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對於與他人發生衝突拉扯,在雙方身體極為靠近之狀態下,倘向他人為推擠等舉動,將使該他人可能發生身體受傷之結果,此為一般生活經驗中客觀上可以預見之情形,自非能推諉不知,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情緒高漲,在雙方近身靠近之狀態下,被告向告訴人任意出手推擠,自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自身與告訴人間之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反以暴力相向,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其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審酌本案告訴人傷勢難認嚴重,始終從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