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易-139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 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傍晚某時許,在其○○市○○區○○○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13年4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市○○區○○00○0號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查證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乙○○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施用毒品罪,於111年7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26頁),是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 、8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14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146)各1份(見警卷第15、17至20、21、25、27、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二)按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 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本案被告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雖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是在113年4月13日19時許;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113年4月12日15時許等語(見警卷第8、9頁),而被告係於113年4月23日17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時所謂「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乃在本案採尿之10日前,顯已超出前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26小時、96小時內由尿液中檢測到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自非其本案採尿前實際上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顯屬不實,尚難認被告在警方對其採尿送驗並獲悉檢驗結果前,已先向警方坦承而自首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起因施用或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31至36頁),復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有施用毒品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況被告除前述已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竊盜、槍砲、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