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易-14-2024111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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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劉和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42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53條、第35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判處罪刑後,具狀聲請捨棄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其上訴權業已喪失,上訴權一經當事人聲明捨棄之意思即告喪失,不得附帶條件或因嗣後另為不同之意思表示而回復(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40號、95年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和貴(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後,由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親自蓋章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上開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於收受判決後之113年4月17日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受理,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1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上訴,並具狀撤回上訴,狀末並有上訴人之簽名,有該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卷第37至41頁),足見本案已於113年6月17日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又於113年9月16日再次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戳章可憑,是上訴人上訴權已經喪失,且本次上訴又顯已逾期而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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