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易-1400-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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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 池紅儀 阮如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中文名:阮氏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池紅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如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THI HA(中文名:阮氏霞,下稱阮氏霞)、阮如玉 、池紅儀(下合稱被告3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在臺南市○○區○○00○0號與陳氏順發生衝突,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氏霞徒手毆打陳氏順之臉部,復由池紅儀徒手將陳氏順壓制在桌上,再由阮氏霞徒手、阮如玉持高跟鞋毆打陳氏順之頭部,致陳氏順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陳氏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其等於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案發地即臺南市○○區○○00○0號,以及被告阮如玉有與告訴人陳氏順發生口角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被告阮氏霞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打我到桌上,然後池紅儀才過來勸架,並且叫告訴人不要再打我了,我才有機會站起來等語;被告池紅儀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只是過來勸架而已,我與告訴人之間也沒有矛盾等語;被告阮如玉辯稱:當時阮氏霞遭告訴人壓在那邊打,我也是看到池紅儀拉阮氏霞起來,然後告訴人就拿桌上的東西丟我,我們兩邊東西丟來丟去,我也不確定我丟的東西有沒有丟到告訴人,但我沒有親手打他等語。 ㈡經查,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均在案發現場,而阮如玉與告訴人 間發生口角糾紛,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3778號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證人呂辰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1頁、3778號偵卷第26頁)、證人陳朝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3778號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警卷第30至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9月6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562541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參,此節首堪認定。㈢被告3人雖稱未攻擊告訴人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晚我和朋 友呂辰鳳一起去找陳朝金,我想詢問阮氏霞在哪裡上班,因為她欠我錢,在過程中阮如玉有打給陳朝金,不久後被告3人就出現在現場,阮氏霞剛開始先推我到客廳內,然後池紅儀從我身後把我抱住壓在客廳的桌子上,阮氏霞就抓我的頭髮,阮如玉就用高跟鞋的鞋跟敲打我的頭部,被告3人邊打邊罵我搶阮如玉的男朋友陳朝金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3778號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核與證人陳朝金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晚告訴人和她朋友呂辰鳳來找我,告訴人想找阮氏霞要錢,不久後阮如玉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呂辰鳳就把電話接過去要和她講話,約過半小時後,告訴人要回去時,被告3人從外面進來客廳,突然間4個人就打起來,我看到池紅儀抱住告訴人的身體,一隻手也抓著她的頭髮把她按在客廳的桌上,阮氏霞、阮如玉也有動手,我過去想把她們拉開都拉不開,這時阮如玉就用高跟鞋跟打告訴人的頭部,池紅儀持續抱住告訴人,阮氏霞我記得也是繼續用手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2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看到池紅儀抱住告訴人,然後阮如玉拿高跟鞋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互核相符,2人均證稱案發當晚係被告3人在得知告訴人前往證人陳朝金住處後,旋即趕往現場,並共同出手壓制、傷害告訴人。又告訴人於離開陳朝金住處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此等傷勢合於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3人毆打、壓制因而受傷之部位、經過,且係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診斷,應可採信,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3人攻擊行為所致,難認係告訴人起意所任意捏造之傷勢。是被告3人空口所辯並未出手攻擊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⒉至證人陳朝金就被告阮氏霞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在 偵查中所述關於阮氏霞部分是我的猜測,因為她們一群人擠在一起,我沒有親眼看到阮氏霞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然被告阮氏霞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乙節,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可佐外,被告阮氏霞於警詢中復已供稱:是我和告訴人扭打,阮如玉只有用手想把我們分開,池紅儀則是抱住告訴人讓她不要打我;我到現場看到告訴人在罵我姊姊並且作勢要打她,我就衝上前說不要打,然後就把阮如玉往後拉,告訴人就用手機和手打我的右側臉頰,所以我也還手;我們大概扭打在一起好幾分鐘,我都用手而已,我不記得我打她哪裡了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以及被告池紅儀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阮氏霞、阮如玉和告訴人互打,阮氏霞用手打告訴人等語(3778號偵卷第59頁),均可佐證被告阮氏霞於案發當時確有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是證人陳朝金於本院審理中就阮氏霞證述部分,應屬迴護被告阮氏霞之詞,並無足採。另被告阮氏霞雖稱告訴人亦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3頁),惟就被告阮氏霞指述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此部分證據亦不足以推翻被告阮氏霞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3人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 ,竟以暴力相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3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3人參與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