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易-1401-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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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良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良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良輝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8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關廟轉運站」,因在座椅上休息時,不滿王可仁在附近與他人聊天音量太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拾起一旁之磚頭朝王可仁扔擲,王可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可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案被告洪良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蒞庭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之犯行距其前次所犯恐嚇取財罪(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53號)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前固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定應執行刑6月,而於109年4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本件純屬臨時起意未能及時控制情緒所導致,難認前後二罪有何不法關連性及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是本院自無從此而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審究,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克制一時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反恣意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守法觀念尚有欠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有多次不良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當庭表明之可接受刑度(見本院卷第65頁),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磚頭,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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