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易-1403-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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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星閔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因於網路臉書尋人社團網頁 處,見張森於該社團刊登尋找舊友「蘇秀蘭」之文章,明知其實際未有與「蘇秀蘭」本人聯繫,亦未有「蘇秀蘭」本人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小優」及LINE暱稱「癡情係白癡」等帳號與張森聯繫並佯稱:認識蘇秀蘭,為蘇秀蘭之乾弟,可協助聯繫及提供蘇秀蘭LINE聯繫方式,惟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等語。嗣後陳星閔帶同張森前往所謂「蘇秀蘭」住處(實際僅是同巷)查看,並向張森索要報酬1,000元,張森誤信陳星閔確有居間協助,而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陳星閔住處前,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與陳星閔收受。惟因陳星閔遲未提供蘇秀蘭LINE聯繫方式,經張森催促後,陳星閔即自行創設LINE暱稱「蘇小蘭」之帳號,以暱稱「蘇小蘭」與張森互加LINE好友,而偽以「蘇秀蘭」本人身分與張森聯繫對話,使張森誤信陳星閔確有居間協助使其得與「蘇秀蘭」本人聯繫之事實。㈡於113年3月12日凌晨0時39分許前某時,陳星閔以LINE暱稱「癡情係白癡」帳號向張森稱:需2萬元周轉等語,復利用LINE暱稱「蘇小蘭」與張森聯絡,佯裝「蘇秀蘭」本人向張森遊說表示:此人可信任等詞,使張森誤信「蘇小蘭」言詞,而於113年3月12日凌晨0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棒球場處,交付現金2萬元與陳星閔收受。㈢又於113年3月13日11時18分許,明知其是時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案件實與保證金或罰金無涉,猶先以暱稱「癡情係白癡」向張森稱:另案遭通緝急需款項1萬5,000元周轉等語,復利用LINE暱稱「蘇小蘭」與張森聯絡,佯裝「蘇秀蘭」本人而向張森偽稱:想幫助陳星閔,但伊人在上班,請求張森先代為幫助陳星閔等詞,使張森誤信「蘇小蘭」為真,而於113年3月13日15時9分許,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5629(詳卷)號匯款1萬5000元至陳星閔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陳星閔收受後提領花用完畢。嗣經張森事後查證發覺有異並訴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星閔固坦承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並坦承有收取犯 罪事實㈠之1千元及犯罪事實㈡之2萬元,且蘇秀蘭的LINE是假的,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蘇秀蘭是我乾姊,蘇秀蘭的弟弟認識我,我有帶告訴人去蘇秀蘭的住所,所以告訴人才給我酬金1千元。犯罪事實㈡之2萬元是跟告訴人借的,我跟張森說要買建材云云。經查:㈠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警卷第25頁)及被告郵局帳號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39-45頁)及「蘇小蘭」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67頁)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詐欺犯行,惟此部分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61-65頁)外,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5-87頁)。告訴人復到庭證述:「(問:為什麼要給被告1000元的報酬?)他的意思是會給我蘇秀蘭的聯絡方式,問我要LINE、FB還是電話,我說LINE好了,因為我不方便講電話。」、「(問:你給1000元當天,被告有沒有帶你去蘇秀蘭的家或是附近?)那天有,但是沒有進去。」、「(問:給1000元當天被告有沒有給你蘇秀蘭的LINE?)沒有。」、「(問:113年3月12日凌晨,你有從高雄到台南交給被告兩萬元?)有。一開始被告是用癡情係白癡的LINE暱稱LINE我,跟我說工作週轉金等等,我跑去LINE蘇小蘭,結果蘇小蘭就是被告,蘇秀蘭說可以相信被告,這是他弟弟,所以我才又給被告兩萬元。(問:你就是因為蘇小蘭才信任被告,才從高雄來台南?)是。(問:你怎麼有蘇小蘭的LINE?)被告給我的。(問:是給1000元之後嗎?)是給1000元之後,我一直催他。(問:他給你LINE的方式是如何?)被告加我好友,然後創了一個帳號蘇小蘭,把好友分享給自己,再用蘇小蘭的帳號來加我。」、「我給被告兩萬元的時候,我說我從來不借錢給任何人,但禮貌上應該要跟我朋友說你確實有收到錢,要怎麼還要告訴她,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蘇小蘭就是被告,我一直以為蘇小蘭是我朋友,蘇小蘭跟我說被告可以相信,所以我要求被告要告知蘇小蘭,我確實有給被告錢了。」等語;又證稱「(問:你說後來你有去蘇秀蘭的住處,你去的這個住處跟被告帶你去看的蘇秀蘭住處是不是同一個地址?)不同,是在同一條巷子,但是不同間。」、「(問:113年3月12日20000元的錢,被告說是跟你借的錢,是否如此?)是。(問:如果你沒有跟蘇小蘭詢問是否借錢給被告,你會同意借錢給被告嗎?)不會,我才跟被告認識幾個小時,怎麼可能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75頁、77-78頁)。告訴人所證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29頁,偵卷第67-83頁)互核亦相符,足證告訴人之證訴屬實。何況,被告亦已坦承所謂蘇小蘭的LINE乃是假的並非蘇秀蘭所使用的LINE。因此,顯然被告並未完成犯罪事實㈠提供蘇秀蘭的正確地址及LINE給告訴人,自不得獲取1千元報酬。而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人分飾二角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與被告,然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若非被告假冒蘇秀蘭名義以LINE與之聯絡,其根本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故可知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㈢此外,本件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5-17頁)、臉書尋人社團網頁截圖照片1張(見警卷第21頁)可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述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詐騙時間不同、手法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檢察官固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各1份為證,但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年富力壯具謀生能力,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僅承認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詐騙所得、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家裡還有父母、哥哥,目前從事裝潢工作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詐得之1千元、2萬元及1萬5千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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