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易-1410-202410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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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林 吳蔓慈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0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林、吳蔓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郭東林與吳蔓慈為夫妻,郭東林為東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東允公司) 之負責人,郭東林與吳蔓慈均實際負責東允公司事務,其等與吳美慧原為朋友關係。郭東林、吳蔓慈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 下稱系爭支票) ,均係其等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辦公室所簽發並交付與吳美慧作為償還欠款之用,並未遺失,竟於嗣後因不滿吳美慧未出示借據,而不願給付票款,即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日,一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並接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3紙交給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送交臺灣票據交換所再轉送給管轄之警察機關,請求協助調查侵占系爭支票之人,而以此等方式,誣告未指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吳美慧持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為銀行通知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東林、吳蔓慈固對於上開時間前往銀行,就附表 所示支票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因法律常識不足,才去辦掛失止付,只是想要拿回借據、票據,銀行人員也沒有告訴我們這樣不可以,沒有誣告之故意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美慧指訴在卷(見警卷第1-4頁),此外,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18日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3-31頁、33-41頁)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13年2月22日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前開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43-51頁)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已定有明文。雖被告二人辯稱無誣告之犯意,然本件被告等開立支票之原因乃因向告訴人借款故開立系爭支票交由告訴人收執,此為被告郭東林(見警卷第5-8頁、第9-13頁,偵卷第31-35頁)、吳蔓慈(見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31-35頁)所不爭執。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縱有借款是否清償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紛爭。被告二人不循正途,均明知系爭支票並無遺失之事實,仍向銀行辦理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系爭支票,自難諉為不知法律規定而迴避法律責任。綜上,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個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一接續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彼此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確法律途徑解決,竟向銀行謊稱支票遺失,除危害交易秩序,亦嚴重損耗司法資源,應嚴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推諉銀行人員未告知此種行為違法,難認已有反省之意,惟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與告訴人已就債務問題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兒、女均已成年,被告郭東林從事建築業、被告吳蔓慈從事建築業並有開設水電公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 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1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QN0000000 10萬元 東允公司 112年12月15日 2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QN0000000 10萬元 東允公司 113年1月15日 3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QN0000000 10萬元 東允公司 113年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