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易-1417-20241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璟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豐璟因認其與高嘉璟間有債務糾紛,欲向高嘉璟催討債款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單一強制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1時13分許,乘高嘉璟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甲機車)在臺南市北區忠義路3段與佑民街53巷之交岔路口暫停之機會,駕駛不詳車號之機車(下稱乙機車)逼近甲機車左側並要求高嘉璟還款,旋將乙機車緊鄰停放於甲機車旁,下車持安全帽敲打高嘉璟數下(尚無證據足證已成傷),及以腳踢踹甲機車左側車身,迨高嘉璟下車閃避後,莊豐璟又持安全帽朝高嘉璟方向迫近,而接續以上開強脅方式妨害高嘉璟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嗣經路人見狀攔阻,莊豐璟始逕行騎車離開,復因高嘉璟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莊 豐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客觀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舉動, 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罪嫌,辯稱:因告訴人即被害人高嘉璟欠錢未還,其只是要叫告訴人還錢,其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告訴人隨時可以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各項動作等客觀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30001946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7至37頁、第41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第65至94頁,光碟置於偵卷㈠第199頁之存放袋內),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乙機車逼近告訴人之甲機車左側要求還款,旋將乙機車緊鄰停放於甲機車旁,下車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數下,及以腳踢踹甲機車左側車身,即係直接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及間接對物實施不法實力而影響於告訴人;迨告訴人下車閃避後,被告又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迫近,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亦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被告上開舉動已使告訴人因此被迫離開所駕之甲機車而一再閃躲,在被告因路人見狀攔阻而罷手離開前,告訴人均無法任意駕車離去,益見被告所為已有相當之強度,顯係以上開強脅方法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無疑,被告辯稱其未限制告訴人移動,告訴人隨時可以離開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除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是否負有債務乙事仍各執一詞, 應另循合法方式解決爭議外,因債務問題之正當解決管道甚多,即令債務人堅不履行債務,亦有民事審判或強制執行程序等多種合法途徑可資依循,是縱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仍不能認定告訴人有於案發時、地依被告要求處理債務問題之義務,被告以上開強脅手法使告訴人無法任意駕車離去,其所採取之手段顯不具正當性,自屬以強脅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近3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猶恣意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為足以使告訴人難以任意離去,堪認被告顯具有以強脅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被告辯稱其僅欲向告訴人催討債款云云,實係其違犯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不影響於其主觀上所具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強脅方法妨害告訴人任意駕車離 去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係以現實之強脅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負擔,縱因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仍屬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尚無從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違犯強制犯行之行為中固有前述數個施強脅之不同動作 ,然被告係因認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舉動,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妨害自由等前科,仍不思戒慎行事, 且其本應循理性、合法之途徑表達訴求,竟不知自制,僅因認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人、車往來之道路旁恣意以強脅手法妨害告訴人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所為使告訴人感受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實不足取,更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權利之心態,被告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在KTV工作,小孩尚未出生(參本院卷第1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