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易-1433-202410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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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王國廷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 日1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堤防路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倒入針筒注射於血管施用。嗣於113年5月7日20時40分許,經警依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111年3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 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失智及中風之胞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