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易-1434-202411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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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璨麟 黃朝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璨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朝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璨麟與李敏碩(原名:李松林)間有民事糾紛繫屬本院 ,黃朝淵遂陪同李敏碩前往。嗣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3樓第28法庭走廊,張璨麟、黃朝淵因故起口角,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推打、拉扯對方,致黃朝淵受有左上臂挫傷紅腫、左手挫傷腫脹、前胸壁擦挫傷紅腫、後背部挫傷紅腫等傷勢,張璨麟受有右胸壁挫傷紅腫、右頸部扭傷等傷勢。 二、案經張璨麟、黃朝淵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 璨麟、黃朝淵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傷害犯意,被告張璨麟辯稱:黃朝淵有 動手,我有推回去,我不覺得我在傷害他,我只是在捍衛我自己。他的傷我覺得是造假的,我覺得我是委屈的;被告黃朝淵則辯稱:從我提供的蒐證影片及法院法庭外走道的監視器,都可以清楚看到是張璨麟主動動手,而且不只一次,連續動手好幾次,我是因為被他無預警重力一推,重心不穩後往去撞到大門,所以左手下意識伸出去以保持平衡,如果我是出於故意傷害,我應該是出右手,且應該是他每次動手我都反擊,更何況我提供的照片及影片並沒有碰觸到他,我左手的位置根本並沒有碰到他的脖子,結果住說他脖子扭傷,這個明顯造假,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2年10月12日1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本院3樓第28法庭走廊發生口角,雙方繼而發生推打、拉扯,被告2人亦因此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璨麟、黃朝淵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警卷第3-5、7-12、19-25頁、偵卷第59-61頁),核與證人李敏碩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35-38頁),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33、39-41頁、偵卷第63-72頁、本院卷第211-267頁);又被告2人雖否認對方於案發當日受傷、且質疑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可信性云云,然觀乎卷附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驗傷時間「112年10月12日」,此為案發當日,且檢查結果確受前開傷勢,再考量該診斷書乃醫師執行日常醫療業務所製作,且醫生與本案被告張璨麟、黃朝淵俱不相識亦無仇怨,衡情當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而故為偏袒一方之理,更不因被告2人空言否認而減損其證據證明力。佐雙方推擠的力度不輕,被告黃朝淵既以雙手推擠張璨麟胸口時,被告張璨麟有往後踉蹌了一下,瞬間其脖子不無因有向後甩動因致頸部扭傷,憑此堪信張璨麟、黃朝淵於案發當日受有前開傷勢甚明,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2人雖否認傷害對方,惟參以被告2人事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前開傷勢乙節,已如前述;又依此受傷部位非僅核與其等先後在警偵及本院指述遭推打情節大致相符,再佐以卷附勘驗筆錄所示被告2人確有分別徒手推打對方肩、胸部、拉扯手部之舉甚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11-267頁),足徵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故其等於案發時地確以上述方式傷害對方致其等受有前開傷勢,亦堪採認。 ㈡、其次,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當事人發生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他方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本件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雖同受有多處身體傷害,但綜觀卷附勘驗筆錄所示,案發前被告2人互相出言挑釁,互相推擠、拉扯,期間法警多次將其等推開,然被告2人仍持續傷害舉措,其等之行為要非僅止於阻止或排除對方繼續發生衝突,憑此堪認本件被告2人主觀上均基於傷害意思加以還擊,要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阻擋或排除之反擊行為,依前開說明,不論何人先行出手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故被告2人另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即無足採。 ㈢、綜前所述,被告2人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 堪認其等確係故意傷害對方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一再與被告等確認有無其他調查證據事項,被告黃朝淵亦已表示沒有證據要再請求調查(本院卷第205-206頁),其於審結後具狀要求本院再開辯論,再行調查(本院卷第299-301頁),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是心智成熟之人, 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民事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對方受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雙方所受傷勢、被告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