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易-1441-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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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仁 選任辯護人 林柏睿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為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乙○○不得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乙○○應遠離丙○○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112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後,明知丙○○前已拒絕收受安全帽等物,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含有安全帽1頂、手套1雙及卡片1張之包裹予丙○○,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 、偵訊中指訴、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卡片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112年4月15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其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本院有於112 年12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已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而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含有安全帽1頂、手套1雙及卡片1張之包裹予告訴人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嫌,辯稱:伊不覺得有違反保護令,當初會寄東西是出於關心,我們還是夫妻關係,小孩在他那邊照顧,我只是擔心他,沒有違反保護令禁止騷擾的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尚未離婚,仍具有婚姻關係,而本院有於1 12年12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已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而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含有安全帽1頂、手套1雙及卡片1張之包裹予告訴人丙○○等情,並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復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卡片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4月15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9至33頁、35頁、偵卷第57、75至77、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惟核發保護令係屬民事法院管轄,實務上為給予聲請人即時保護,而從寬審核相關要件,限制相對人與聲請人任何物理上或心理上之接觸,亦即在尚未發生實害時即提前給予保護。而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依照上揭法律規定,即可能構成違反保護令罪。然國家發動刑罰權,仍須遵守刑罰謙抑理論,顧及刑法的倫理非難性與最後手段性,應限於具有社會倫理非難性的不法行為,始使用刑罰處罰之必要。  ㈢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㈣經證人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底我的機 車安全帽不見了,我有告訴他這件事情,他有說要買一頂安全帽給我,我有當下拒絕被告說不要,我們夫妻關係已經不好了,我收到被告寄送的安全帽、手套及卡片,讓我感到困擾,他這様的行為只是讓我覺得他想挽留感情;復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在112年10月底跟我提說要買安全帽給我這件事,我當下有很明確的拒絕他,事隔到113年1月收到這個物件的時候,我覺得很驚訝、恐慌,因為我已經明確說不需要了,裡面還有卡片,我不知道被告的用意為何。我不願意接受是因為他欺騙我長達1年的時間,讓我對他產生不信任感,這些對我都是多餘的關心,讓我感到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㈤然觀諸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仍存在婚姻關係,且觀諸被告與告 訴人於保護令核發之後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訊息,均有回覆,且雙方更是透過Line對話訊息,討論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地點,更甚者,告訴人於收受被告113年1月9日所寄之安全帽、手套及卡片後,對於被告仍要寄送禮物給女兒時,在對話中表示「你可以用寄的比較方便」,雖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要給小孩的東西我不會婉拒,但對我的部分,我沒有意願收他的東西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所謂「騷擾」,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雖確實可能讓告訴人不愉快,然被告所採取之行為僅係單純寄送禮物給告訴人,且所用手段平和,卡片上亦無任何不雅、激烈字眼,也未再糾纏告訴人;又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自難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及其孩子付諸關心、互動,在被告猶想挽回婚姻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具備有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而可謂屬騷擾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無從依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前開公訴意 旨部分,就被告是否成立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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