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易-1451-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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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2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盈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盈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王盈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4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台南和緯店,徒手竊取BB霜1盒(價值新臺幣340元),先將商品外盒拆開棄置在商品架上,再將BB霜1條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於結帳購買其他商品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開。嗣經警循線通知王盈芬於同年5月8日到案,並扣得王盈芬主動交付竊得之BB霜1條。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王盈芬騎乘普重機車MEL-8965號至寶雅和緯店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張、被告王盈芬進入寶雅和緯店及著手行竊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共6張、被告王盈芬騎乘普重機車MEL-8965號離開寶雅和緯店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車牌畫面照片共3張、媚點專櫃及商品(自然光感美肌BB霜)擺放位置示意圖、遭棄置之包裝外盒及其條碼編號、自然光感美肌BB霜(02自然膚色)之實物照片、被告王盈芬之正面特徵與犯案所騎乘之普重機車MEL-8965號、電腦螢幕照片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29頁)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沒收: 被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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