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易-1453-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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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慧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慧莉在○○市○○區○○路○段000號1樓經 營個人工作室,從事替客人指壓、按摩及拔罐等業務,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6時許,告訴人林卲娗至上址消費,被告應注意在施以火罐拔罐時,應避免對手肘部分施做拔罐,以避免因不當刺激而傷及手肘部位之尺神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在告訴人右手肘處施以火罐拔罐,致告訴人當下感覺手麻,並造成右手肘處尺神經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