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易-1456-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柏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柏森與林慧莉曾為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08年1月8日登記 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慧莉於113年1月14日19時5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連柏森住處,欲接其與連柏森同住之小孩外出購書。連柏森發現林慧莉係由男友駕車搭載至上址,竟心生不滿而在上址2樓陽台與林慧莉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林慧莉之後頸推向陽台洗衣機旁水槽牆壁。   連柏森復持甩棍至1樓門外,走向林慧莉男友車輛停放處, 林慧莉男友見狀即駕車離開。其後,林慧莉下樓至屋外,連柏森復在後持不詳器械指林慧莉後腦,使林慧莉因而心生畏懼。連柏森並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推林慧莉撞擊上址1樓鄰居房屋之外牆,及接續持不詳器械指向林慧莉。林慧莉被連柏森2次推撞牆壁,因而受有後頸觸痛、左肩瘀青及左手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慧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連柏森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慧莉發生爭 論時有推擠,但沒有拿槍枝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人,他從頭到尾只有拿甩棍。他有追告訴人下樓,但沒有推告訴人撞鄰居房屋的外牆,他是拿甩棍指著告訴人的後腦,但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她案發時打算接小孩出去買故事書,被告看到她讓男性朋友載來,就直接質問她現在是怎樣?讓他戴綠帽嗎?並情緒起來,抓著她後頸去撞牆壁,她的左肩因此撞到牆壁(偵卷第18頁);她下樓後,被告手上拿著類似槍的東西跟在她後面,對著她後腦,又把她推去撞鄰居牆壁   (偵卷第18頁);並稱被告在陽台推她去撞牆壁。後來她下 到1樓走到建築物外面,被告仍追在她後面,推她去撞牆壁或柵欄(偵卷第53頁)。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拿甩棍質問告訴人「你帶人來,是要讓我漏氣還是讓我難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案發當天原來要接小孩去買東西,但發生衝突後告訴人就自己離開了。他有跟著追告訴人下樓,他是要跟告訴人說「妳今天這樣做合理嗎?」告訴人1個男的來他家說要帶小孩子出去是合理的嗎(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與告訴人爭論時有推擠,他沒有拿槍枝恐嚇告訴人。他是拿甩棍指著告訴人後腦(本院卷第29頁);並稱「那天她要帶小孩買書,我在陽台抽菸,看她從別人的車下來,我問她那是誰,她說那是她的朋友,她說關我屁事,當時我的情緒上來,就推她一下,沒有像她講的把她拉去撞牆,因為我媽媽在中間阻擋,不可能對她造成嚴重的傷害,我持甩棍下樓是因為想把那個男的趕走,因為他不知道什麼情況,那時候我沒有推告訴人去撞牆,我距離她大概二步的時候就停下來,問她今天做這樣的事情是對的嗎?她說要報警,我也請她趕快去報。」、「我有推她,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撞到,我已經沒有印象」(本院卷第31至32頁)。    經比對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供述,可知:   1.被告係因告訴人帶男性友人至上址,因而心生不滿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   2.被告至少有推告訴人之行為,且有拿甩棍或類似槍枝之器    械。   3.發生衝突後告訴人離開上址,未能順利帶小孩外出。   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因極度不滿告訴   人與男性友人同來而情緒激烈,甚至有推告訴人及拿出器械 ,而告訴人亦未能如願帶小孩外出購物,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㈢告訴人於113年1月14日20時2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驗傷,檢查結果後頸觸痛、左肩瘀青、左手瘀青,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7至18頁)可憑。上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且依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主訴為被前夫徒手掐住後頸往牆面推,左肩及左手撞擊牆面受傷瘀青,足以佐證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顯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本院 111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6號保護令聲請事件全卷1宗及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偵卷第23至26頁)、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住處陽台照片3張(偵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基 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傷害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   訴人林慧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規範之恐嚇行為係危險行為,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規範之傷害行為係實害行為。被告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且為傷害之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與傷害之實害行為間,時間、地點密接,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應僅論以傷害罪,附此說明。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與告訴人已離婚,卻因告訴人與男性友人至上址即心生不滿,未能妥適處理情感、情緒,而為上開犯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務,家庭生活狀況普通,有二個子女,女兒8歲,兒子6歲,小孩由他母親幫忙照顧,母親快70歲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