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易-1463-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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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00 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文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金牌壹面及玉珮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煥文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4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3時10分許,先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抵達林政興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外,復徒步進入林政興上址住處內,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把(已扣案),剪斷林政興懸掛在其上址住處內1樓客廳神象上之金牌1面及玉珮1片(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元,均未扣案)之固定繩,以此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前開金牌1面及上揭玉珮1片,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去。嗣經林政興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年5月27日6時30分許,在蘇煥文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前揭剪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林政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蘇煥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興於警詢中之指證。㈢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剪刀1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做工,月收入約五萬,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金牌1面及玉珮1片(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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