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易-1465-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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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3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雅芯知悉其並無購買機車之資力及意願,竟仍因缺錢花用 ,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金益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益車業公司),向金益車業公司負責人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定價新臺幣(下同) 96,732元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台,並填具零卡分期申請表佯向金益車業公司合作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 辦理貸款,約定由仲信資融公司將其所申請之貸款金額96,732元直接支付予金益車業公司以清償上開機車價金,而楊雅芯則應自108年10月10日起,按月給付仲信資融公司2,687元,共分36期至清償完畢,期間上開機車由楊雅芯占有使用,於清償全部貸款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而楊雅芯知悉其因失業並無清償貸款金額之資力且無意遵守上開約定,竟仍於前開零卡分期申請表上簽名,並於職業欄位上不實填載就職之公司名稱為「啓欣企業社」,致仲信資融公司誤信楊雅芯確有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楊雅芯所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並代楊雅芯支付上開機車價金96,372元予金益車業公司。嗣楊雅芯於108年9月4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於同日將該機車以4萬元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之後於同年10月4日該不詳姓名之人再將機車出售並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洪立翰。其後因楊雅芯僅支付第1期分期款項後未再繳款,經仲信資融公司多次向楊雅芯催討分期款項,因楊雅芯均置之不理,仲信資融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雅芯固坦承有向仲信資融公司辦理貸款,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後並以4萬元價格將該機車出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看到報紙分類廣告上有買機車送現金之廣告,因急需用錢,才會撥電話去聯繫,對方就幫我準備資料,然後審核過了,機車也拿到了,當天那人就將機車牽走,並給了我4萬元,之後收到繳款單,我真的傻眼,不是說好不用繳的嗎?一台10萬元的車,竟只收4萬元,才知被騙了。因為生活有問題,所以只繳了一期錢就沒繳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指訴綦詳(見他卷第59- 61頁、第85-86頁),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1份(見他卷第9頁〈同他卷第43頁〉)、零卡分期申請表1份(見他卷第13-14頁〈同他卷第47-48頁〉,調偵卷第29-30頁、調偵續卷第7-9頁)、(楊雅芯) 機車行照影本1份(見他卷第15頁〈同他卷第49頁)、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17頁〈同他卷第51頁〉))可證,且被告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及僅付1期分期付款等事實亦供承不諱,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無詐欺犯意,亦是被騙云云。惟被告於取得機車 當日即以4萬元價格售與不詳姓名之人乙節已供承在卷。同時該機車於108年10月4日即出售並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洪立翰之事實,復有(MZH-5610)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他卷第19頁〈同他卷第5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3年6月13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074004號函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1份(見調偵續卷第61-63頁)可參,足見被告根本無購買機車使用之意,單純只是要將詐得的機車出售換取現金而已。又查被告於零卡分期申請表上填寫任職公司為「啓欣企業社」,然被告已坦承並未任職該公司(見調偵續卷90頁),同時並有被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整1份(見調偵續卷第47-48頁)、勞保資訊查詢資料1份(見調偵續卷第49-54頁)可證,益見被告係虛偽填寫不實的任職資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於被告辯稱以為分期付款無需由伊繳納云云,惟不論現貨買賣、分期付款買賣,買賣應付價金乃眾所周知之事,毫無爭議,被告於本件發生時已是50歲之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豈會不知買東西需付錢?而買機車不用付款,還可拿現金,顯然即是一種詐術,被告仍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去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且隨即將機車售與該人以換取現金,自難推諉不知需繳納分期付款金額。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知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為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詐騙所得、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家裡還有一個弟弟、一個妹妹、三個兒子,兒子都成年了,現在沒有工作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供承詐得之機車已以4萬元售與他人,惟被告業繳納1期 2,687元之分期付款,故剩餘37,313元方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