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M-113-易-1467-20250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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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榕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榕哲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零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計程車到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安平雅樂軒酒店」(下稱雅樂軒酒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接待人員廖柏豪詐稱:伊為當日訂房房客,為避免計程車司機久候,要求廖柏豪先行代墊計程車費用云云,致廖柏豪陷於錯誤,而先行代墊張榕哲所搭乘計程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955元。之後張榕哲不配合廖柏豪提供有效資料辦理入住程序,竟謊稱欲至他處領錢支付計程車費用云云,而離開雅樂軒酒店,並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下稱皇冠假日酒店),雅樂軒酒店人員蘇思云旋即報警處理。嗣員警接獲皇冠假日酒店報案指稱張榕哲於該酒店前欲辦理入住遭拒,與櫃臺人員僵持不下,而有情緒激動之情事,乃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思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11月7日新北莊秘字第1132308276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93頁、第101頁),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請雅 樂軒酒店人員支付計程車費用,但是是用伊的萬豪系統會籍綁定的信用卡抵扣,當時伊有訂房,沒有入住,伊有取消,所以沒有扣到款,伊認為有扣到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零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到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雅樂軒酒店後,向接待人員廖柏豪表示:伊為當日訂房房客,為避免計程車司機久候,要求廖柏豪先行代墊計程車費用等情,廖柏豪乃先行代墊張榕哲所搭乘計程車費用955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MARRIOTT APP截圖3張、UBERTAXI明細截圖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蘇思云於警詢時陳述:伊任職於雅樂軒酒店,於112年 12月17日零時3分接獲櫃臺接待員廖柏豪來電報告,敘述有一位客人於112年12月17日零時進入酒店,要求櫃臺代支付計程車費用,接待員於同日零時3分以公司零用金代為支付計程車費用955元,惟辦理入住手續時,該男子無法遵守入住流程,提供現金卡或現金入住,且無法支付代墊之計程車費,該男子姓名為張榕哲;他當日有以網路預訂房間,有提供信用卡資訊作為擔保,但該卡片是無效卡片等語。及證人廖柏豪於警詢時陳述:伊任職於雅樂軒酒店,當時被告到雅樂軒酒店後要求代墊計程車費用,並表示會直接辦理入住,伊答應他的請求,先協助代墊車費,後來被告在櫃臺人員勸說下,拿出身分證,但不願交付信用卡付款,伊告知就算不願配合辦理入住,也要繳納剛才代繳的計程車費,後來他說要到鄰近商家提款辦理入住程序,就沒有再返回了等語。據此可知被告在雅樂軒酒店櫃臺人員要求辦理入住程序時,不願交付信用卡,並以到鄰近商店提款為由離開,未再返回等語 。 ㈢又被告離開雅樂軒酒店,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皇冠假日酒店,該酒店人員亦報案指稱被告於該酒店前欲辦理入住遭拒,與櫃臺人員僵持不下,而有情緒激動之情事,此有臺南市育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及員警於皇冠假日酒店門口攔獲被告之錄影截圖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第51至53頁)。則被告於離開雅樂軒酒店後,既直接搭計程車前往皇冠假日酒店,顯無意領款向雅樂軒酒店給付所代墊計程車費用。 ㈣被告雖辯以前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雅樂軒集團的 官網MARRIO系統使用本人帳號及本人信用卡綁定作為擔保房費及支付的訂單成立住宿三天確認單,裡面有自行CHECK IN功能,執行並且成功,正在等待酒店或系統自動執行電子房的匯入,伊確實已經CHECK IN完成,但是伊忘記已經有房卡,而急於去領取現金,遺忘有擔保信用卡扣款的功能,所伊先行離開雅樂軒酒店;伊當下離開就已經全部取消,伊自行從MARRIO系統處理好這些訂房紀錄,想說伊已經在MARRIO系統綁定信用卡,因此全部費用都應該在MARRIO系統上取消、更改,而不是從雅樂軒櫃臺去處理,所以伊沒有提供實體信用卡給櫃臺云云(見警卷第4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離開雅樂軒酒店是急於領取現金,忘記有擔保信用卡扣款,卻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認為有扣到,伊有確認云云(見偵緝卷第40頁),其前後供述迥異,難以信採。況被告既供稱在離開雅樂軒酒店時即已取消訂房,自明知雅樂軒酒店不可能使用其綁定之信用卡扣款計程車車資,竟在以外出領款為由離開雅樂軒酒店後,即搭乘計程車至皇冠假日酒店,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向雅樂軒酒店返還計程車費用955元之意思,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客體為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法條同一,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直播主)、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雅樂軒酒店為被告代墊之計程車費用95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