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易-1469-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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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4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國峰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不詳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南市○區○○路000號葉長科之住處前時,見上址房屋前庭無人且鐵捲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房屋前庭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葉長科所有晾在該處曬衣桿上之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另於同年月20日7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上址時,再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房屋之前庭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葉長科晾在該處曬衣桿上之內褲1件(價值約3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葉長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國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簡國峰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5至39、43至48頁),核與被害人葉長科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3至21、23頁、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揭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入被害人房屋前庭內,觀諸該處前庭,不僅與被害人之住處相連,且亦裝置有鐵捲門,而得以與街道等公共場所明顯區隔,並為被害人停放車輛、晾曬衣物所用,顯為被害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應認該處前庭亦屬住宅之一部分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住宅安寧及隱私,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被害人表示無需求償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固定需吃藥、回診之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4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與被告所提出之重大傷病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81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自該當前開規定所定得給予緩刑之要件。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經本院電聯被害人陳述意見,被害人亦表示不需向被告求償,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只希望被告不要再犯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內褲2件(價值共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