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3-易-1471-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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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汶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為朋友,丙○○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永康門市」之戶外座位區,因不滿甲○○對於友人李芸言語性騷擾乙事之回應,與甲○○發生口角後,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甲○○臉部,並因而致甲○○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跟李芸一同與告 訴人甲○○談判時,有徒手搧打告訴人臉部一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有用右手打告訴人左臉頰一巴掌、力量不大,李芸也說看不出紅腫,告訴人去驗傷的結果為何會是雙頰腫脹,且告訴人是兩天後才去驗傷,伊不認為還可以驗得出來;又當時有錄音,明確可以聽到一個巴掌的聲音,其他的聽不清楚,伊打告訴人跟驗傷結果應該是沒有因果關係。況告訴人因為對於伊和李芸性騷擾之事被抓包感到虧欠,當時也是一直道歉,說不管怎麼打他罵他,都沒有關係,之後是因為伊等要求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才說要告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李芸及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一同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永康門市」之戶外座位區談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於李芸言語性騷擾乙事之回應而發生口角,被告以右手徒手搧打告訴人之臉部一下;另告訴人於113年2月24日18時53分至台南市立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等情,均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李芸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73頁)、本院11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各1份、截圖8張(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81至84頁、第120至122頁)、現場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23至33頁)、告訴人之台南市立醫院113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至25頁)、台南市立醫院113年7月1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651號函及甲○○就診記錄說明(偵卷第53至57頁),上開部分,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院113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附錄】、截圖8張(本院 卷第70至71頁、第81至84頁),可知被告雙手拉扯告訴人肩頸部位衣服後,於15時35分50秒許有以右手揮向告訴人臉部一下(附件2、2-1),之後於15時35分57秒有以左手揮丙男一下(附件4、4-1)等舉動;再對照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被告提出錄音紀錄,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於檔案8分42秒時有被告打告訴人啪1聲,另於檔案8分53秒許又有啪1聲之拍打聲音,與第一次搧打臉頰聲音相同,但與其餘雜音聲響均不同,兩個聲音時間差與被告2次搧打告訴人動作之秒數相當,足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被告朝其雙頰毆打摑掌等節(警卷第8頁),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合,應屬實可採。 ㈢又依據告訴人之台南市立醫院113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病 歷、傷勢照片(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至25頁)、台南市立醫院113年7月1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651號函及甲○○就診記錄說明(偵卷第53至57頁),記載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並於急診時拍攝之傷勢照片標示出告訴人雙頰確實略微紅腫之情,診斷受有挫傷之痕跡,亦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朝其雙頰摑掌等節相合,且告訴人所遭受毆打並非有明顯傷口之外傷,縱然於兩天後持續存在略微紅腫情況,亦無悖於常情。被告雖辯稱不認為毆打的力道會造成告訴人兩天後仍然驗出臉頰腫脹之傷害,且證人李芸於警詢、審理時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一巴掌後,沒有看到告訴人臉頰紅腫情形;又被告的力道屬於中間力道(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73頁)。然依據上開本院113年10月23日及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內容,均可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對告訴人摑掌後,經李芸出手拉住被告制止,被告說話時仍處於激動狀態,李芸亦於警詢陳稱被告當時已經氣到哭出來(偵卷第31頁),則被告在此情況下,卻還能有效控制以「中等」力道毆打告訴人,使其不致成傷,顯非無疑。另被告係陪同遭告訴人言語性騷擾之李芸前往談判,質問被告目的係為李芸發聲,李芸所為證述難免維護被告,又因與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過程有不符之情,實難單憑李芸上開所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係因其等要求賠償,才要對其提告傷害, 並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7至93頁)作為佐證。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李芸事後傳送LINE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萬元,其感覺遭到敲詐,所以才提告(警卷第8頁),並未刻意隱藏此事,且於審理時表示:當下想要讓事情平緩落幕,所以道歉,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他們不能接受,還要向伊跟伊的家人要錢,所以才提告保護自己跟家人(本院卷第128頁),是李芸或被告因為遭告訴人性騷擾行為受到侵害,得以向告訴人求償主張自己權益,告訴人不願隱忍而提告傷害,亦是主張自身權益之舉,尚無法因此即認是誣指被告。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徒手搧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素行良好。其縱然認為自己與李芸因告訴人之性騷擾受到侵害,亦應理性、循合法方式處理,然其卻因不滿告訴人談判時之回應與態度,一時情緒激動即動手搧打告訴人臉頰,致其受有傷害,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或調解,所為並無可取,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否認傷害犯行,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碩士就學中,目前跟姑姑、父親、姐姐同住,兼職擔任系上助教,經濟來源主要依賴父親,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編號 監視錄影時間(113年2月22日) 檔案時間 內容 01 15:35:41 至 15:36:09 00分10秒 至 00分38秒 畫面上方最左邊斜背對監視器坐著之女子(下稱甲女,即李芸),坐在最上方、中間面向監視器之女子(下稱乙女,即被告),坐在右方、斜背對監視器之男子(下稱丙男,即告訴人)。 三人談話中。乙女站起走向丙男,乙女面對丙男站著。乙女雙手拉扯丙男肩頸部位衣服後,乙女右手平舉平行地面(附件1)後揮向丙男臉部一下(附件2),乙女再次平舉右手後放下拉扯丙男,之後以左手揮丙男一下(附件3),右手小幅度揮一下丙男,再以左手揮丙男一下(附件4)。嗣甲女以左手拉住乙女右手制止乙女,乙女掙脫甲女左手後抱手面對丙男繼續談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