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易-1475-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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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72、7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將其租用之 鐵板侵占入己,轉賣他人,所為實有不該;復未依偵查中移送法院調解訊問時之約定內容履行(見偵卷第107至108、113頁、本院卷第66至67、76、85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即告訴人所受損害)、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曾有竊盜、妨害兵役、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並於112年1月6日因過失傷害案判處之4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侵占之20片鐵板轉賣案外人李興杰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16萬元,此據被告及李興杰一致供陳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將前揭鐵板返還告訴人,足見被告仍保有16萬元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   被   告 吳聖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林明陽租用鐵板20片,林明 陽即將鐵板20片出貨至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給吳聖宏,詎吳聖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的犯意,將所租用的鐵板之上開鐵板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旋於同日將鐵板以新臺幣16萬元轉售給李興杰。嗣林明陽因未收得款項察覺有異,至北安路現場查看未發現鐵板,詢問吳聖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聖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聖宏坦承因積欠他人款項,週轉不靈,向告訴人林明陽租用鐵板後賣給李興杰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租用鐵板,告訴人交付給被告後,被告均未付款,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前往被告工地查看,發現鐵板不見,始悉被告將鐵板賣給李興杰的事實。 3 證人李興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證人李興杰在北安路開中古汽車,被告前為證人李興杰填土,當時有很多鐵板放在上面,於000年00月間,被告向其稱因為缺錢,鐵板沒有用到,是否可以出售給證人李興杰,證人李興杰同意並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後,被告請司機將鐵板載至北安路並交付證人的事實。 4 鐵板鋼軌送貨單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租用鐵板,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交付鐵板20片予被告的事實。 告訴人與被告的對話紀錄 5 鐵板購買書面契約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租用鐵板後,於當日將鐵板賣給李興杰的事實。 李興杰提供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 二、被告吳聖宏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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