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易-1479-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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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38 、18305、183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祥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 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吉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三部分補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破壞門鎖後進入農地行竊等情,僅 漏載法條)。 二、審酌被告蔡吉祥貪圖己利或與黃國輔共同圖利,竟分別竊取 被害人陳國進、林有信及告訴人吳素琴之財物,所為致其等之家宅安全、財產權益損害非輕,雖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暨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次並非被告近期內首次犯案,實不應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剪刀乃被告供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 行竊所用之物,及被告與黃國輔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其等竊盜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08號 被 告 蔡吉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吉祥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黃國輔( 另行通緝)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興路與永二街口,見吳素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停車格內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由黃國輔持不詳工具開啟2278-LF號小客車車門,發動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及車上新臺幣5萬元零錢,得手後旋離開現場,黃國輔與蔡吉祥再以黑色油漆將該車噴漆變成黑色以規避查緝。於113年4月13日23時5分許,黃國輔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上開小客車型經臺南市永康區永春街與文化路口前,因車籍明顯與車牌不符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蔡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113年4 月17日15時46分許,侵入林有信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放置桌上之鑰匙後以該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林有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蔡吉祥與黃國輔(另行通緝)於113年4月24日21時許,共同 前往陳國進所管領臺南市○○區○○里○○○地號1182號農地,見現場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的犯意聯絡,由黃國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大剪刀(未扣案),破壞現場鐵門門鎖後進入上開農地,竊取冰箱內甘蔗汁等物,再由黃國輔持不詳工具剪斷電纜線而竊取現場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陳國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素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結後證述 坦承於事實一與被告黃國輔共同竊盜小客車後,共同將該車噴成黑色,事後有聽聞車上有5萬元;指證被告黃國輔竊盜及事後叫被告蔡吉祥自己承擔此事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1、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為告訴人吳素琴所有,於112年4月3日將車輛停放本案地點路旁停車格遭竊的事實。 2、告訴人從事擺攤,將零錢約5萬元放置車上的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 被告黃國輔與蔡吉祥於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竊盜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的事實。 4 車輛照片2張 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為告訴人吳素琴所有,顏色原為白色;嗣遭噴成黑色的事實。 行車錄影畫面11張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員警於113年4月13日23時5分,在永康區永春街與文化路口巡邏時,發現懸掛BEX-7125號之本案小客車停等紅燈時違規超越停止線,且車籍與車牌資料不符而查獲被告黃國輔的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92號起訴書 被告黃國輔於113年4月13日23時5分,駕駛懸掛BEX-7125號之車號0000-00號,行經永康區永春街與文化路口為警攔查而危險駕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的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事實二時間、地點,侵入被害人林有信住處拿取鑰匙後竊取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有信於警詢中證述 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為被害人林有信胞弟林有連所有,停放在被害人林有信住處,被害人林有信於113年4月17日16時許發現遭竊而報案的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 被告蔡吉祥於上開時間,侵入林有信住處竊盜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的事實。 被告及機車照片12張 4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為林有連所有的事實。 5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林有連戶籍地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於113年1月30日經通報失蹤,於113年7月19日經本署發佈通緝的事實。 通緝簡表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㈢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事實三所示時間,與被告黃國輔共同行經事實三所示農地,由被告黃國輔持大剪刀破壞門鎖進入,有拿取冰箱內甘蔗汁及被告黃國輔有帶電線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國進於警詢中證述 被害人陳國進於113年4月24日20時59分許,前往事實三農地,發現圍牆的鎖掉落在地上,有遭破壞的痕跡,冰箱內的甘蔗汁及現場電纜線遭竊的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 被告蔡吉祥與黃國輔於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剪斷現場鎖頭及竊取甘蔗汁等物及現場電纜線遭剪斷的事實。 現場及被告照片16張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蔡吉祥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蔡吉祥與黃國輔間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盜所得零錢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扣案的被告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吳素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並經告訴人吳素琴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蔡吉祥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 竊盜罪嫌。扣案的被告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有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並經被害人林有信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三 被告蔡吉祥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蔡吉祥與黃國輔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盜所得電纜線1批,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竊盜所得甘蔗汁,對於被告不法行為的評價或刑罰預防目的幫助不大,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另因執行沒收而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執行沒收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蔡吉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蔡吉祥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三 蔡吉祥共同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大剪刀壹支、電纜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剪刀 1把 犯罪事實三 2 現金 5萬元 犯罪事實一 3 電纜線 1批 犯罪事實三 4 2278-LF號小客車 1輛 犯罪事實一,被害人吳素琴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卷第53頁) 5 MSH-5701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 1輛 犯罪事實二,被害人林有信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