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易-1483-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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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委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委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空軍一號貨運站包裹簽收文件上偽造之「林書恆」署押壹 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委承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 定由其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交給該人作為詐騙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買家聯繫邵郁婕,要求其聯繫賣貨便客服以協助處理下單問題並檢附連結網址,邵郁婕不疑有他即連結登入,隨後接獲自稱為中華郵政人員之來電,佯稱:須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才能解決云云,致邵郁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3日1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姚委承與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姚委承於112年7月24日0時45分許,前往前揭臺南市○○區○○○號貨運站,在包裹簽收文件上偽簽「林書恆」之署名,將該文件交付該貨運站人員而行使之,因而領得本案包裹,姚委承再將本案包裹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於112年7月25日16時26分許致電黃培琪,佯稱:訂單錯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黃培琪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註:起訴書記載100,002元是誤將手續費15元計入,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3頁)、證 人即告訴人邵郁婕、黃培琪、證人劉育安於警詢之證述、邵郁婕提出之寄件收據影本(警卷第13頁)、訊息擷圖(警卷第17至43頁)、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7至55頁)、空軍一號貨運站本案包裹簽收文件照片(警卷第57頁)、黃培琪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卷第33至39、49至57、65至67頁)、黃培琪提出之遭詐欺通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59至61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2卷第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儲字第1130062523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55頁、後附證物袋)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檢警在偵查中未曾就一般洗錢犯行訊(詢)問被告,使被告無從在偵查中自白,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即有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詳後述),且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是被告依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林書恆」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然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揭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司法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此部分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特殊情形,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蒙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黃培琪成立調解,當庭賠償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1,500元至2,000元(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偽造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包裹簽收文件1份,係被告持以向該貨運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該貨運站而為行使,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林書恆」署押1枚,既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黃培琪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如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