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易-1487-202410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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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聰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25分許,侵入蔡政憲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蔡政憲所有置於該住處1樓客廳神桌下之COACH背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蔡政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聰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政憲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警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3個月,再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破壞被害人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警卷第8頁),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有臺南市中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存卷可參(警卷第23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 (警卷第8頁),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