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易-1491-202410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詩云 輔 佐 人 葉秀金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詩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詩云與邱建誌前係男女朋友,邵詩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使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臉書個人封面相片張貼邱建誌 個人臉書資訊並加註「台南渣騙之狼」等文字,足以貶損邱建誌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邱建誌於112年10月6日上網瀏覽臉書時,發現上開相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使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臉書(起訴書誤植為INSTAGRAM )限時動態發布邱建誌個人臉書資訊、工作地點並加註「此渣男專門在台南騙財騙色」、「渣男還有多個帳號行騙」、「台南版Metoo男主角」等文字,足以毀損邱建誌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邱建誌於112年10月6日上網瀏覽臉書時,發現上開相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邵詩云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日曾在臉書個人封 面相片、限時動態張貼邱建誌個人臉書資訊,並加註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這些資訊都是網友提供給我的,我是伸張正義,我會PO文是不希望有像我這様的受害者,我沒有加重誹謗的主觀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臉書個人封面相片張貼告訴人邱建誌個人臉書資訊並加註「台南渣騙之狼」等文字,又在臉書限時動態發布邱建誌個人臉書資訊、工作地點並加註「此渣男專門在台南騙財騙色」、「渣男還有多個帳號行騙」、「台南版Metoo男主角」等文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且有告訴人邱建誌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復有告訴人邱建誌提出之手機截圖5張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個人臉書動態時報版面上,公開張貼告訴人臉書資訊、工作地點,並加註「台南渣騙之狼」、「此渣男專門在台南騙財騙色」、「渣男還有多個帳號行騙」、「台南版Metoo男主角」等文字等內容,均屬於「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會使閱覽文字之人,認為告訴人係利用男女交往乙事騙財騙色、私生活不檢、違法亂紀等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況參諸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告訴人個人臉書動態時報、限時動態上,張貼上開臉書文字,則被告主觀上顯有以文字散布此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意圖及犯意。 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開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被告所張貼如犯罪事實所示圖片及文字內容,係指摘其與告訴人間存有感情關係,是其所述顯然僅與告訴人私人之男女關係有關聯,被告固陳稱此為其為伸張正義,不希望再有其他女子受害等語,不論告訴人個人之男女關係究否有被告所指摘之情況,均顯與社會大眾無關,而屬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指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會使人對於告訴人之私人男女關係產生不良觀感,其言論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據上,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陸續發布文字之行為,係為達同一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地點內,對同一告訴人為加重誹謗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應論以接續犯。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前 男友關係而有嫌隙,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在個人臉書動態時報版面上發表本案文字、圖片之方式,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仍暗指本案告訴人係專門騙取弱勢女子感情、金錢之人,未見真切之悔意;兼衡被告未有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和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告訴人請求輕判,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