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M-113-易-1496-202411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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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巧婷 選任辯護人 張碧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巧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巧婷與告訴人吳瑜庭前合夥創立「Why Try親子說幼」教育事業,由吳瑜庭負責教學,韓巧婷負責財務及其他行政事務。嗣韓巧婷因與吳瑜庭就合夥事業存有嫌係,韓巧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以「Why Try親子說幼」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帳號社群軟體臉書之頁面,發佈內有如附表所示指摘內容之貼文,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吳瑜庭名譽之事。因認被告韓巧婷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韓巧婷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吳瑜庭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截圖畫面為其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 ⑴上開貼文內容是她PO的,但她沒有誹謗的故意。她發現她的 東西不見了,有一些是絕版品買不到,她有調監視器,發現 是告訴人拿走的,她怕別人誤買,也想保護自己,所以她貼公告告訴家長留意如果有人提供這些東西,要注意物品來源。她會PO文是因為家長留言,這件事不關家長的事,因為她是教室管理人,應該要澄清,想表達她的價值觀,只是陳述她不認同這位家長的意見。 ⑵車子的部分,因為告訴人否認跟她借車,但告訴人確實跟她 借車,並且違規,罰單上是她的名字,告訴人在外面一直否認有跟她借車,她想保護自己,才會上網澄清這段時間車子是告訴人開的等語。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指摘內容係經整理後之內容,並非被告原張貼 之文字內容,先予敘明。本件被告張貼「《重要公告》本人韓巧婷存放辦公室物品遺失清單如下:...特此提醒所有家長,若接受特定人贈與或向其購買以上物品者,務必請其提供購買證明,或交待物品來源,以示該物品為其正當持有,以防收受非正當來源物品,誤觸法網。」(他字卷第13頁)其內容僅為:1.被告存放辦公室物品遺失。2.提醒家長不要收受非正當來源物品誤觸法網。上開文字內容並未直接指涉告訴人。 ㈡其後,有人表示被告「在這件事情處理上有點不太好」、「 第一,並非所有家長跟這事件有關,但你用官方帳號傳」、「第二,你之前FB粉專對十月寫的,對我們局外人而言,只會看到你不理性的文字」(他字卷第13頁)。被告即於上開「第一...」等文字下方批註「我買贓物沒關係」;於「第二...」等文字下方批註「我小孩老師侵占東西沒關係」(他字卷第13頁)。被告所批註「我買贓物沒關係」、「我小孩老師侵占東西沒關係」等文字,該文字內容亦未直接指涉告訴人有何具體行為。 ㈢被告另貼文: 「即刻起,這裡不會有任何課程訊息,只有不理性內容,以 下兩種人請退追蹤! 買到贓物沒關係! 老師品格不佳沒關係! 雖然是以上兩種人,但會轉貼訊息給十月寶寶(吳瑜庭)拜 託請留步!我需要你!」(他字卷第13頁) 被告上開文字內容主要係陳述被告主觀上認定有人認為「買 到贓物沒關係」、有人認為「老師品格不佳沒關係」,而被告對此表示不滿,請這兩種人退追蹤。被告並以「雖然是以上兩種人,但會轉貼訊息給十月寶寶(吳瑜庭)拜託請留步!我需要你!」等文字表示會轉貼訊息給告訴人,請告訴人留下來,用以表達其對以上兩種人之不以為然。亦即,由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並無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吳瑜庭侵占韓巧婷或『Why Try親子說幼』教育事業所有之課本與教具,並將所侵占之物出售予學生家長。」等指摘內容。 ㈣況且,被告亦提出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5 頁)及告訴人寄交包裹予被告之包裹照片(本院卷第73至77頁),並主張被告有於112年8月24日至辦公室打包搬運物品,將課本、教具拿走(本院卷第28頁),嗣於同年9月6日寄還教具(本院卷第29頁),其並非虛構、假造、指摘傳述不實內容。本件依現存之證據亦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提出之上 開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包裹照片為不實在。 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 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真正惡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包裹照片,足見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顯係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又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雖另規定「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然若援引此但書,將排除 釋字第509號解釋「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原則之適用,其結 果不論行為人已為合理之查證,即令行為人可證明所述為真 ,亦不能阻卻違法。如擴大但書之適用,將可能導致對言論 自由造成嚴重威脅。因此,其適用時,必須嚴格限縮其範圍 ,僅應在明顯涉於私德且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之情形始得適 用。本案發生之場域為幼教場所,被告以上開貼文「特此提 醒所有家長,若接受特定人贈與或向其購買以上物品者,務 必請其提供購買證明,或交待物品來源,以示該物品為其正 當持有,以防收受非正當來源物品,誤觸法網。」,要求家 長們於接受特定人贈與或向特定人購買以上物品(教材、教 具)時,要注意物品來源,以免誤觸法網,尚非僅涉於私德而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 ㈤被告雖另貼文「本人韓巧婷自2022.11.25 15:30至2023.8. 22 10:45止(約9個月)無償出借本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 0-0000)予十月寶寶(吳庭瑜小姐)...吳小姐慣性無償借用他人所有之車輛,並經常違規駕駛,無視車主可能面臨之罰責...」(他字卷第15頁)。然被告亦提出上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違規照片5張、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1張(他字卷第173至179頁);另依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查詢繳費欠費作業資料所示,上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共有停車欠費紀錄210則(他字卷第181至189頁)。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使用被告車輛期間有交通違規被開罰單(他字卷第83頁),是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之內容,尚難認非真實。再者,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涉及道路交通管理之公共交通事項,亦非僅涉於私德而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 況且,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係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關於 他人之負面事項,依所處社會環境之價值認知,須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嚴重程度,並非所有傳述關於他人負面訊息之事均可成立誹謗罪。苟認指摘或傳述他人交通違規之事實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則任何人指他人超速、違規停車、未戴安全帽均可能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顯非適宜。是本件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指告訴人經常違規駕駛,尚難認已達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上開誹謗犯行 ,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指摘內容 使用之個人資料 1 112年9月1日 吳瑜庭侵占韓巧婷或 「Why Try親子說幼」 教育事業所有之課本 與教具,並將所侵占 之物出售予學生家 長。 吳瑜庭之真實姓名 2 112年9月6日 吳瑜庭慣性借用他人 車輛,經常違規駕駛 。 吳瑜庭之真實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