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易-1498-202411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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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永發 輔 佐 人 歐忠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4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永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永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尚能正常應答,同時被告輔佐人陳稱被告係因重聽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其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又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裡還有老婆、兒子(輔佐人),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馬達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21頁),爰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3號 被 告 歐永發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永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10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310946號路燈附近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懸吊方式,竊取吳全益所有之馬達1具,得手後以帆布遮蓋該具馬達,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吳全益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查扣上開馬達並發還吳全益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全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不爭執全部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無竊盜之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全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將馬達1具置於上開地點,嗣發現馬達失竊,遂報警處理。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照片、失竊馬達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懸吊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馬達1具,得手後以帆布遮蓋該具馬達,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②員警已查扣失竊馬達並發還告訴人保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