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易-1502-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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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李玉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4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1刮刮樂公益彩券行前,下車至該彩券行買彩券,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被告顏宏益之父親顏義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停在該彩券行隔壁即臺南市○○區○○路00號之2住處前,惟於倒車時不慎撞及李玉惠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發出巨大撞擊聲響,李玉惠聞聲旋步出彩券行查看發生何事,發現其自小客車遭撞,遂報警並持手機將肇事之情形拍照存證,因顏義良欲移動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為李玉惠制止及表示等警方前來處理,斯時,被告顏宏益自臺南市○○區○○路00號之2住處走出,見李玉惠制止之舉動,遂拍攝李玉惠自小客車之車牌及請其父顏義良亦拍攝兩車車損照片存證,因李玉惠告知其已拍照,渠等沒有再拍照之必要,引發顏宏益不滿,認其僅是請其父拍照,李玉惠沒必要以此態度相對,即當場對李玉惠叫囂及辱罵「幹你娘」,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顏宏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對李玉惠恫稱「你去問一下新營人,看認不認識木瓜,我就是木瓜,不然晚上約出來吵架,你拍的影像不能流出去,不然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並撥打電話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將李玉惠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車身顏色及廠牌告知對方,請對方多注意該車,甚至一度上前作勢要打李玉惠,幸經顏義良從中攔阻而作罷,即以此等影射其在新營地區勢力龐大,若任意將所拍攝之影像外流,將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人身及財產安全之危險,使李玉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顏宏益涉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振元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福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碟、影片譯文2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為其論據。     被告顏宏益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   當天發生的過程,與起訴書是不太一樣的,他有說他是新營 木瓜,看告訴人想要怎麼樣,其它的他沒有講,他沒有做出逾矩的行為,只是講話比較大聲而已,當時他是接朋友的電話。證人與告訴人都是同一家人,影片上所呈現的是當下的狀況,對方自己有拍影片,說要告他,但當下只有影片的狀況而已。當下的(情形)確實是像(譯文)這樣沒有錯。當時他想衝出去跟告訴人理論,他爸爸叫他不要跟對方多講什麼。他的態度有比較激動,就像剛剛譯文一樣等語。 三、經查:  ㈠依卷附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碟影片譯文2 份(警卷第17至23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偵卷第15至17頁)所載,被告顏宏益並無以台語對李玉惠恫稱「你拍的影像不能流出去,不然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亦無撥打電話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將李玉惠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車身顏色及廠牌告知對方,請對方多注意該車,甚至一度上前作勢要打李玉惠之情形。    另被告於現場雖稱「那是要怎樣?還是要晚上約一約來   吵架?你不要給我用啦,我要出去聽。你讓我出去聽。」(   警卷第19頁)、「晚上約一約來吵架」(警卷第23頁)等語   。然而,在被告稱「那是要怎樣?還是要晚上約一約來吵架   ?」之前,現場對話內容為:   被 告:我有要好好跟他來處理,但他的態度是在差什麼。   告訴人:你罵三字經。   被 告:你態度先差的啦。   D:態度有差嗎?   (譯文註記代號D為告訴人之老公)   由上開言語脈絡觀之,被告所稱「那是要怎樣?還是要晚上   約一約來吵架?」等語,只是延續之前雙方吵架爭執之挑釁   行為,並非將來惡害之通知。從而,依卷附李玉惠女兒手機 錄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碟影片譯文2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所載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㈡告訴人李玉惠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於案發時有說他在新營叫 做「木瓜」,並嗆她說不然晚上約出來吵架,且用恐嚇的語氣警告她說不准她把(蒐證)影片傳到網路上去,不然大家走著瞧。被告還叫她出門要小心,且一直有做出要打她的動作出來,讓他感到心生畏懼(警卷第13頁);並稱她有提供被告當時恐嚇她的影片作為證據(警卷第15頁)。惟依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影片對話內容,被告除了有稱「還是要晚上約一約來吵架?」外,並無告訴人所稱被告叫她出門要小心,且一直有做出要打她的動作等內容。    再者,依卷附警方提供之密錄器光碟內容,有一女子在   現場錄影。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她所提供的錄影畫面是她女 兒錄的(偵卷第24頁)。又依告訴人上開供述,被告既係用恐嚇的語氣警告告訴人,不准告訴人把(蒐證)影片傳到網路上去,不大家走著瞧,足見案發時告訴人方面確實有人在現場錄影存證,而且時間順序上應是錄影在先、恐嚇在後,被告才有可能恐嚇告訴人不准把(蒐證)影片傳到網路上去。然依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影片對話內容,並無告訴人所稱被告叫她出門要小心,且一直有做出要打她的動作等內容。是本件依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除了她外,尚有她女兒及她朋友 范福榮在場(偵卷第24頁)。其後並具狀請求傳訊證人范福榮(偵卷第35頁)。證人范福榮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口氣很不好作勢要打人,而且嗆聲說「你去打聽,我叫新營木瓜,不晚上出來輸贏」後,蹲下去拍告訴人的車牌,並打電話給被告朋友說「銀色裕隆」、車牌號碼,還說「這台車注意一下」,然後還作勢要打告訴人,且說「你們在新營出門給我小心一點」(偵卷第43至44頁)。    惟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案發時除了她外,尚有她   女兒及她朋友范福榮在場,是卷附上開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   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碟影片譯文2份中之代號D(註記為「民 眾李玉惠之老公」)之人應係證人范福榮。依譯文所載內容   ,證人范福榮亦有維護告訴人而與被告爭執之言語,是證人 范福榮是否可以客觀陳述案發現場之內容,尚非無疑。    況且,證人范福榮於偵查中亦證稱交警來之前告訴人之 女兒有錄影,但不知何時開始錄影(偵卷第44頁)。然而,為何告訴人及證人所述被告可能涉有恐嚇嫌疑之打電話叫友人注意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作勢欲打告訴人、叫告訴人出門要小心一點等言行,均未在錄影內容中?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前開恐嚇犯 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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