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易-1509-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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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餃壹盒、礦泉水參瓶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謝銘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9日10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甲○○所經營之明立紙箱有限公司裁切工廠(下稱裁切工廠),擅自拉開左側小鐵門入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水餃1盒、礦泉水3瓶及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於同日12時10分許,始自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謝銘澤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38頁、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至裁切工廠,入內 近2小時後離開,且有在裡面抽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進去躲債主,躲在工廠2小時,我沒有拿零錢、也沒有看到零錢桶,我沒有喝礦泉水,我確實有抽菸,但工廠內查獲的菸蒂不是我抽的品牌,被害人當時報案是說有人在工廠抽菸,並不是要報案東西失竊,他也不知道有什麼東西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除據之被害人甲○○之指訴外,且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9頁、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指稱:我母親於113年3月9日12時 許,前往裁切工廠,發現門口旁棧板上有飲用過保特瓶,因工廠趕工因素不覺有異,再次發現放置廁所旁礦泉水不翼而飛,母親驚覺有人進來過,逐一查看發現冰箱內水餃不見,垃圾桶內有使用黑色手套以咖啡包遭拆過痕跡,且將使用過黑色手套放進咖啡包包裝作為掩飾,竊嫌在工廠內逗留有一段時間,於113年3月9日12時10分許徒步出工廠...一整箱的礦泉水裡有3、4瓶被偷,有1盒水餃不見,辦公室桌上有1個錢筒,裡面裝7、8分滿的零錢,我確定零錢有被偷,裡面都是50元的硬幣,粗估被拿走500、600元,當天是假日,裡面沒人,我是3月11日禮拜一去工作才發現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25至1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星期一(3月11日)到工廠上班的時候發現外面放貨的地方有1瓶泡過的咖啡、廠房地上有好幾根菸蒂,我意識到有人進來,調閱廠外監視器倒回去看,除了3月9日(星期六)我母親去加班外,只有被告進去,我母親開鐵門之後大概隔1分鐘被告就從裡面走出來,我母親與被告有擦身而過,但我母親當時沒有看到被告,直到看監視器才知道,事後她也嚇了一跳...清點之後確定有水餃1盒、礦泉水3、4瓶及零錢500元左右不見,礦泉水我們會買幾箱,喝完就會再叫,大概就是1個棧板的量,水餃是因為禮拜五剛好有鄰居送,我們下班忘記拿,才知道這件事,我的辦公桌上有1個罐子(大概直徑10公分的圓柱,高度約15公分)裡面會放零錢,平常裡面會有一半以上約7、8分滿的零錢,禮拜一查看已可以看到底部,粗估約500元左右等語綦詳(見院卷第73至80頁),被害人前後指訴內容一致,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勘察採證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9頁,偵卷第45至63頁),是被害人之工廠有遭人侵入而後發現財物失竊乙情,洵堪認定。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於112年3月11日17時40分 許至18時40分許止,前往上址工廠進行勘察,檢視現場門窗未發現遭破壞痕跡,廠內前方門口附近地面留有菸蒂(證物編號1)、後方回收籃內留有離子水保特瓶、瓶內殘留有咖啡液體,轉移保特瓶瓶口棉棒1支(證物編號2),另檢視現場垃圾桶內留有已撕開咖啡包裝袋3個,保特瓶及包裝袋帶回實驗室以氫炳烯酸酯法增顯未發現指紋,證物編號1菸蒂、編號2瓶口棉棒,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所附勘察採證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27668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75頁、第39至40頁),   核與被害人前開指訴情節相符,堪認被害人之工廠係遭被告 侵入、丟棄菸蒂,並竊取水餃、礦泉水及零錢之事實。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將工廠內之水餃1盒煮熟食用、並竊取礦泉水3、4瓶及零錢500餘元,然據被害人當庭表示:工廠裡面有瓦斯爐及鍋子,但我看起來沒有被使用過、動過的痕跡,我無法肯定水餃在工廠內被煮來吃,我也不確定垃圾桶內的塑膠盒是否為裝水餃的塑膠盒等語(見院卷第79頁),因此,僅得認定被告有竊取水餃1盒,尚難證明被告有在工廠內煮水餃之行為,且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取礦泉水3瓶及零錢500元,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害人於本院證述:我一開始報案時確實是跟警察說有人在 我的工廠丟菸蒂,後來警察要求我進去裡面看一下東西有無不見,我才進去看一下,但工廠沒有貴重東西,我是做紙箱的,裡面都是紙類,所以我對於有人在裡面抽菸這件事情非常憤怒,基本上東西不見都是小金額,對我來說還好...禮拜一上班的時候發現外面放貨的地方有1瓶泡過的咖啡、廠房地上有好幾根菸蒂,我意識到有人進來,調閱廠外監視器發現被告有進工廠,我是做紙箱工廠,不允許有火,因為是整排的工廠,警察叫我順便看有無東西不見,我清點後才發現有筆錄所載這些東西不見...公司員工都是家人,只有我父親1人會抽菸,我有要求員工不能抽菸,基本上裡面絕對不會發現菸蒂,我跟我父親確認是否有抽菸,他很肯定他沒有在工廠抽菸,我跟他確認後才於星期二報警等語(見院卷第73至74頁、第76至77頁),可見被害人於事後在裁切工廠內先發現有遭人丟棄菸蒂,深覺不妥,向渠家人再三確認並無員工在內抽菸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提醒渠查看工廠內有無財物失竊,被害人始盤點後確認有上開財物遭竊,自不得以被害人一開始報案係為查在工廠丟棄菸蒂之人,即謂渠清查、盤點後發現財物遭竊乙情不可採信。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不是要報案東西失竊,他也不知道有什麼東西不見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確有在工廠內抽菸、未經同意飲用礦泉水之事實,亦有 前引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及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其辯稱:我只是進去躲債主,我抽的菸不是這個牌子、我沒有喝礦泉水云云,並非可採。  ⒊另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在現場我拿起桌上錢筒,硬幣10元及5 元沒幾枚共100元所以不足100元就沒竊取云云(見警卷第6頁),迨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看到零錢桶云云(見院卷第81頁),被告針對其在工廠內是否有看到、拿起放在書桌上之零錢桶乙情,先後所辯不一,且與前開查證結果不符,故其辯稱:我沒有偷那些零錢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進入被害人之裁切工廠竊取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個未成年小孩,目前做義交指揮交通,每月好一點的話收入近7萬元,需撫養母親及小孩(見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竊得之水餃1盒、礦泉水3瓶及現金5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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