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易-1510-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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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8、9月間止擔任丙○○所經 營之日祥實業工廠之會計人員,平日以代收客戶交付之支票、貨款及記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日祥實業工廠之客戶所交付之客票機會,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兌現,並匯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票據存根照片2張、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京城銀行支票(0000000)、兆豐銀行支票(BR0000000)票據、凱基銀行支票(CD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MA0000000)之票據存根正反面照片、112年11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新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新市區農會113年9月2日市農信字第1131300502號函暨附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9783號函暨附件112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別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33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1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其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其法治觀念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有可責;兼衡其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麵包店店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800元】、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及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業經被告兌現,票款共77,485元均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銀行 票號 票面金額 兌現日期 匯入帳號 1 元大銀行 AH0000000 1萬3,370元 112年5月25日 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2 臺南三信 MA0000000 1萬5,960元 112年6月7日 甲○○新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3 兆豐銀行 BR0000000 1萬80元 112年8月11日 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4 凱基銀行 CD0000000 1萬6,460元 112年8月15日 5 京城銀行 0000000 2萬1,615元 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