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易-1511-202410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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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俊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俊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1支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15日17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俊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俊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強制戒治後,於110年9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140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1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號、第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被告於101年5月2日發監執行至10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10月7日再次發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29日,後於11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140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4-66頁),檢察官復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性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7-43頁)及上開刑事判決、裁定為證,足見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經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檢察官亦已當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明,復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64-66頁),又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後,於110年9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被告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並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已論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竊盜等之前案紀錄(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不需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針筒1支,被告雖供陳該針筒為其所購得,但已遭其丟棄(見本院卷第64頁),而該針筒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並無困難,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