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易-1512-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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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議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7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議增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螺絲起子一把、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議增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堂水所管理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玄天宮」,因見該廟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以破壞該廟功德箱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黃堂水發現上開功德箱內之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傅 議增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堂 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8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告與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佐(警卷第9、19-27頁、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金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然並未 滅失(本院卷第36頁);另竊得之600元,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