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易-1513-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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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鳳蘭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鳳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鳳蘭於民國113年1月4日17時40分許 ,在臺南市○○區○○○00○0號旁產業道路,因見其公公黃友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昕玉,竟基於恐嚇的犯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攔下,並打開車門,拉住方昕玉的手,向方昕玉恫稱「見你一次打一次」,致其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方昕玉、證人黃友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江錦慎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明如身心診所病歷表、診斷證明書、該診所113年7月8日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供稱:當時我人在工廠裡頭,並沒有在告訴人所講的地點,也沒有任何攔車、恐嚇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方昕玉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遭被告 攔車,且被告打開車門拉其手,並對其恐嚇「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然其就本件案發過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4日17時40分許搭乘朋友黃友信的AFY-8776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佳里區的大潤發停車場後方往東邊的未命名道路,有一女子騎乘腳踏車停在我們車輛的行駛路線,故我們車輛停在她前方,然後該女子逕自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拉住我的手並說為什麼常去她家,我說沒有,你認錯人了,她便說「見你一次打一次」,隨後關上車門,騎腳踏車離去,她講「見你一次打一次」這句話讓我感到害怕,我不認識該名女子,黃友信在停車前有認出那是他媳婦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我不認識,當時我坐在黃友信車子副駕駛座,對方拉我的手要將我拉出去,說我每天都到她家去,我說她認錯人了,她就說見你一次要打一次,我不認識對方,黃友信有跟我說是他的媳婦,但他沒跟我說為何她媳婦要這樣做,當天黃友信的駕駛座有開車子窗戶,當時黃友信有跟他媳婦打招呼和說話,後來羅鳳蘭就去副駕駛座開車門要把我拉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1月4日那天我從麻豆就坐上黃友信的車,一路開到佳里,要去佳里大潤發,因為我車子停在大潤發,所以要開到那裡,當天看到被告時,我坐的車子是在行進中,被告騎腳踏車出現,她腳踏車停在路邊,突然站在路中間把黃友信的車攔下來,就是把我們擋住 ,然後立刻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拉我的手,要把我拉下來,我 沒有讓她拉下去,然後講了「見妳一次打一次」、「妳常常去我家」,我回答說妳認錯人了,她跟我講話時間大約5到10分鐘,講一些有的沒有的,到最後講了「見妳一次打一次」,講很多不入耳的話,被告當時帶3隻狗,是沒有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9頁)。是告訴人方昕玉就被告騎乘腳踏車停車狀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腳踏車停在黃友信車輛行駛之路線上、於本院證稱被告先將腳踏車停放路邊;就攔停方式與隨後動作,於警詢證稱係黃友信車輛停在被告「前方」,被告逕自打開車門,於偵查中則稱黃友信有先跟被告打招呼和說話,後來被告才去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突然站在道路中間攔車後立刻去開副駕駛座車門,前後並不一致,就主要之情節已有明顯矛盾,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再者,告訴人方昕玉乘坐之AFY-8776號自小客車,為102年9月間出廠、廠牌三陽即現代汽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三陽工業網頁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並非2、30年之老舊車輛,而一般車輛配有車速自動上鎖功能並非少見,參以證人黃啟瑋於本院證稱:我爸爸黃友信開的車子廠牌是現代,車齡大概10年有了,那台車我有開過,我印象中那台車有車速自動上鎖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若如告訴人方昕玉證稱係自麻豆區搭乘證人黃友信車輛駛至本案地點,車輛之車速自動上鎖功能應早已啟動,豈會有如告訴人指述之情狀,被告可隨意自車外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對之拉扯、恐嚇?益徵告訴人指述被告拉開車門對其恐嚇之指述內容,更顯可疑。 ㈡再證人黃友信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 為。然細繹證人黃友信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到達案發地點之情形,於113年2月21日警詢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是否有騎腳踏車等語(見警卷第13頁),與告訴人前揭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騎乘腳踏車出現一情不符,而證人黃友信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間,距離告訴人指述之案發時間112年1月4日,尚非久遠,若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攔停證人黃友信駕駛之車輛後為本案行為,被告究竟係步行出現抑或騎乘腳踏車出現,並非難以注意,證人黃友信理應可親見觀察,其就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告訴人未臻一致。再證人黃友信雖於113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開車載方昕玉,她坐在副駕駛座,我開到大潤發工廠那條路,羅鳳蘭把我攔下來,羅鳳蘭就開門拉方昕玉的手說見一次打一次,羅鳳蘭之前沒有見過方昕玉,她牽狗散步剛好遇到,我一直想叫她們和解,但是我有去申請調解,申請後羅鳳蘭又說不要調解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惟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與證人黃友信以通訊軟體聯繫,並於23時17分傳送內容為「1/4當天下午大約5~6點路上被媳婦站中間擋車,停車後,媳婦開副座車門抓住朋友的手拖下車,大聲對朋友恐嚇說見一次打一次,朋友解釋認錯人了,我黃友信當證人實話實說,不可能為外人來害自己的媳婦兒,私下苦勸和解,反被媳婦恐嚇不准當證人,不然要告我黃友信誣告…無言」,有告訴人與證人黃友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 17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開文字確實為其傳 送與黃友信,該文字內容、傳送日期,明顯係告訴人在其與證人黃友信接受檢察官偵訊前,教導證人黃友信本案作證內容,若告訴人指述之本案發生經過為真,何需刻意教導證人黃友信如何證述?故證人黃友信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其證述之可靠性與憑信性實有疑義,警詢證述內容亦與告訴人證述之案發情節有明顯矛盾,均難遽已採信。 ㈢再本件案發地點周遭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以調閱,亦無證人或 行車紀錄器拍到被告攔車畫面乙情,亦有113年3月28日佳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是本案除前述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證人黃友信憑信性有疑義之證述外,實無其他不受記憶、誠信干擾之補強證據。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113年1月4日17時40分許,被告有出現在臺南市○○區○○○00○0號旁產業道路,遑論在該地點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