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易-1515-20241118-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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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李志展 李志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 1號、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本院審理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李志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李志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保旗、李志 展、李志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保旗、李志展、李志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張保旗、李志展、李志高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張保旗、李志展將被告李志高載至臺南市北區公園路451巷巷口後,被告李志高即下車單獨步行至丁珮玉所住社區的地下停車場內下手行竊,被告張保旗、李志展旋即駕車離開,並未在現場把風或為接應之行為(見本院卷第號269至271頁、第319至322頁),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被告三人雖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但與刑法第321條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二)爰審酌被告張保旗與告訴人丁珮玉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因分手後,心有不甘,產生報復心理,竟為貪圖自己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汽車後變賣得現花用;被告李志高、李志展為貪圖小利,竟與被告張保旗共同為本件犯行,造成丁珮玉財產損害非輕,其三人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保旗、李志高、李志展竊得被害人丁珮玉所 有小客車後將之變賣,張保旗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李志展獲得2萬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規定追徵之。 (三)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志高因本件犯罪而有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 被 告 張保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與丁珮玉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8樓丁珮玉之住處,嗣雙方感情生變分手,丁珮玉要求張保旗搬離上開同居處所,詎張保旗心有未甘,為報復丁珮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趁搬離上址之機會,徒手在上址竊取丁珮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顏色:白色、廠牌:LEXUS、車身號碼:JTHBH5Z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20餘萬元)之遙控感應備用鑰匙。嗣於113年1月19及20日,張保旗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南下臺南之李志展見面,將欲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加以變賣,以報復丁珮玉之計畫告知李志展,請李志展協助尋找有意願購買該車之買家,李志展即與張保旗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應允協助,張保旗即攜同李志展勘察丁珮玉住處位置及車輛停放處,且將上開竊得之備用鑰匙交付李志展,由李志展持回彰化,代為尋找買家,嗣經由知情之李志高介紹,找到有購買權利車需求之羅濟勳(所涉贓物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9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進而以20萬元代價,達成買賣該自小客車之合意。嗣李志高即與張保旗、李志展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4日1時許,由李志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志高自彰化南下臺南,於同日3時許,李志展、李志高抵達臺南後,先至臺南市安南區張保旗之住處搭載張保旗,渠等3人於同日4時許,再一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丁珮玉所住社區地下停車場附近之臺南市北區公園路451巷一帶,由李志高徒步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停放在社區地下停車場編號87號停車格,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備用鑰匙,開啟該車車門,並進入該車駕駛座啟動電門,於同日4時12分許,駕駛該車駛離該停車場而竊取之,隨即與李志展所駕駛搭載張保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北上至彰化縣○○鄉○○巷0號一間三合院,渠等隨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拆卸下來,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拆下來之號碼AFT-1188號車牌則放置在車內,以躲避查緝。且於113年1月25日19時許,羅濟勳前來彰化縣○○鄉○○巷0號三合院即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張保旗告知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為其妻所有及同意他使用之車輛,因最近手頭不方便,想要賣該車,但因與其妻尚未完全溝通好,暫時無法交付車籍資料及簽權利讓渡書,但可先交付車輛,羅濟動遂先交付5萬元做為購車之訂金予張保旗,約定待資料備妥,再支付尾款,張保旗、李志展、李志高3人即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羅濟勳,李志高、李志展因而從中獲取2萬元之報酬,餘款3萬元則由張保旗取得。 二、另於113年1月24日8時許,丁珮玉欲開車上班時,發現其上 開自小客車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1月30日14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前,為警尋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查獲羅濟勳。再於113年2月1日17時3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拘提張保旗到案。復於113年3月5日11時24分及15時12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李志高、李志展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珮玉原先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雜物2袋及李志高、李志展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 三、案經丁珮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保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志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李志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珮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丁珮玉於113年1月24日8時許,發現其所有之牌號碼AFT-1188號自小客車遭竊及被告張保旗最後一次進出其住處之時間為112年9月初之事實。 5 證人羅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張保旗及李志展轉賣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證人羅濟勳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羅濟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詳參113年度偵字第6281號警卷) 全部之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自小客車AFT-1188號遭竊案位置圖、AFT-1188號及92 78-B7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行車紀錄。 被告3人竊車及逃逸之過程。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詳參113年度偵字第705 2號卷) 查獲被告李志展、李志高之經過及扣案物情形。 9 羅濟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案外人羅濟勳所涉贓物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9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張保旗、李志展、李志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