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易-1517-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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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萬物(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對渠等之居住安寧造成負面影響,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鄭素玉、被害人方仁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7至29頁),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無業、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等情, 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5號   被   告 陳萬物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物於民國113年4月4日2時18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未經鄭素玉、方仁宏等人同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東門帝國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地下2樓,徒手竊取方仁宏所有之手推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旋於同日2時22分許,前往上址地下1樓,竊取鄭素玉所有噴漆2罐、尼龍繩1捆、界標物品1盒、標示牌22張(共價值1,00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社區主委發覺陳萬物機車卡在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素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素玉、證人即被害人方仁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被害人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贓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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