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易-1520-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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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坡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 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楊金坡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39至4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楊金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先後所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本於相同動機,於 接連之時間均續予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恐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及手段處理糾紛,率爾以噴紅漆 及撒冥紙等手段,毀損告訴人財物及對告訴人等實施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心中恐懼,影響告訴人等生活安寧,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被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未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被   告 楊金坡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坡因與李繡玲之子即鄭仰德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繡玲任職、吳合發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蓮心鮮魚湯」前,以紅色噴漆在上開店面鐵捲門噴上「欠錢」、「鄭仰德欠錢還錢」、「欠錢出來」等文字,並拋撒冥紙於店面外,致上開店面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合發,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致李繡玲、吳合發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李繡玲、吳合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金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噴漆、拋撒冥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繡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經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噴漆、拋撒冥紙,並造成上開店面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並致告訴人李繡玲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合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經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噴漆、拋撒冥紙,並造成上開店面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並致告訴人吳合發心生畏懼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共8張、現場照片共5張、承租契約翻拍照片1張 證明以下事項: 1、上址店面係由告訴人吳合發所承租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噴漆、拋撒冥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楊金坡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噴漆、拋撒冥紙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等之犯行,辯稱:伊要叫他兒子還伊錢,但不是要讓他們心生畏懼,撒冥紙是要讓附近的好兄弟花不行嗎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自應綜合行為之外觀、目的、時空場合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紅漆與鮮血之顏色相同,依當今臺灣民間社會觀念,遭受他人潑紅漆,即含有「見血」之隱喻,佐以因債務糾紛而密集於清晨或夜深人靜時在他人住宅外為上揭舉動,均足使人畏懼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全。另依一般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向在世者之住處前拋撒冥紙,明顯帶有提供其赴陰曹地府盤纏及使其沾染晦氣之寓意,不啻詛咒其去死或不得好死,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縱使於民間信仰中,冥紙另為祭祀天地鬼神之物,然非有宗教祭祀、祭祖等場合,實無無故在他人工作地點拋撒冥紙之理,一般人更忌諱他人無故持冥紙向其拋撒,蓋此乃風俗民情上深感忌諱、恐懼之事,故被告至上開店面拋撒冥紙之舉,將使一般人與其恐遭身體傷害、死亡、喪葬等事產生聯想,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之意。上開觀念與社會上一般認知相符,且被告亦知悉此情,此由被告欲藉該等舉動造成他人心理壓力進而還錢即明,而告訴人李繡玲、吳合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因此心生恐懼等語明確,故被告以紅色噴漆上開文字、拋撒冥紙之行為,自該當恐嚇無誤。 (二)另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油漆是一種塗料,塗覆在物件表面,形成粘附牢固具有一定強度、連續的固態薄膜,非一般清水可以清洗去除,非經相當時間,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特殊溶劑及技術,實難加以回復。朝他人住處建物鐵捲門、大門等持紅色噴漆噴灑或留言,雖不足致建物鐵捲門、大門等之本體消滅或減損全部或一部,惟仍足令上開之物原本之外表塗料、美觀外形、整體設計,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而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失去整體美觀功能之效用,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縱經以特殊溶劑去除其上潑漆,仍不免一併抹除或在原漆表面留下擦痕;倘再行覆蓋新漆,仍無解於其原有油漆已受噴漆損壞,失美觀效用之事實。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自足使告訴人吳合發所經營之店面鐵捲門達致令不堪用程度,使告訴人吳合發受有損害,而該當毀棄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本告上開行為係本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係在同一地點、時間密接,其行為難以割裂觀察,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罪嫌論斷。末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復飾詞狡卸,未見絲毫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惡劣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處,以資懲儆。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於上開店面鐵捲門噴上「欠 錢」、「鄭仰德欠錢還錢」、「欠錢出來」等文字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然上開文字僅簡要記載欠錢等情,且已指名係針對告訴人李繡玲之子即訴外人鄭仰德,其主觀上係認己在催討債務,非出於任意杜撰或空言捏造,尚難認有何捏造事實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如成立犯罪,前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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