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M-113-易-1521-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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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錡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23 號、113年度偵字第17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打石機壹台、切割機貳台、小金剛吊車壹組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金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工地(下稱林森路工地)時,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戴銘正所有之打石機1台、切割機2台、雷射儀1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4月28日16時1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設 有安全圍籬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至102號工地(下稱安昌街工地)時,竟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徒手撬開並越過安昌街工地之安全圍籬後,再徒手竊取蔡月理所有小金剛吊車2組(價值共4萬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戴銘正、蔡月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一卷第3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9頁),核與被害人蔡月理(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戴銘正(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害人蔡月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一卷23頁)、告訴人戴銘正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二卷第25頁)、安昌街工地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林森路工地現場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上半)、安昌街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林森路工地現場暨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警二卷第29頁下半至第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31頁)、安昌街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於警一卷牛皮紙袋)、林森路工地現場暨周遭監視器錄影器錄影光碟1片(附於警二卷牛皮紙袋)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經查,安昌街工地外圍架設有鐵製之安全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一節,有上開安昌街工地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安昌街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附卷可佐,可認係供作防盜、防閑之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有進入工地竊盜 之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改正,又2度進入工地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為警查獲後,主動交付竊得之雷射儀、小金剛吊車各1台,嗣並經員警發還被害人蔡月理、告訴人戴銘正,有被害人蔡月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一卷23頁)、告訴人戴銘正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二卷第25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次所竊物品之總價值分別為1萬元及4萬元、以徒手方式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自述竊取上開物品係因經濟困窘無法購買痛風藥物之犯罪動機、自述無能力賠償故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㈡經查,被告本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竊得之打石機1台 、切割機2台、小金剛吊車1台等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而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打石機1台、切割機2台已以1,600元變賣(見警二卷第5頁),小金剛吊車1組亦已以1,200元變賣(見警一卷第5頁),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打石機1台、切割機2台、小金剛吊車1台,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雷射儀1台、小金剛吊車1組,雖亦為其 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蔡月理、告訴人戴銘正等情,有被害人蔡月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一卷23頁)、告訴人戴銘正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二卷第25頁)在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264382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81836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3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54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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