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易-1528-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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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富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富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鋁製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富興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擔任保全工 作,在國立成功大學力行校區外人行道巡邏時,於臺南市北區東豐路85巷對面人行道,見王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扳手1支,鬆開上開機車固定車牌之螺絲,竊取上開機車懸掛之675-HNH號車牌1面。得手後,持上開竊得之機車車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並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因酒駕被吊扣)上使用。嗣王駿於113年2月25日接獲交通違規罰單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675-HNH號車牌1面(已發還王駿)。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夏富興雖坦承有持其機車之隨車工具扳手鬆開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車牌,並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因酒駕被吊扣)上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他是把車牌撿起來,上開機車已經放在那邊很久了,卡很厚的灰塵,車牌快掉下來了,掉一顆螺絲,在那邊搖晃,他把車牌解下來是幫忙保管,當時掛在他的車子上,是因為先幫忙保管,打算將來交給警察局,後來有交到警察局去,他保管的時候,不知道車主已經報案了,他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王駿於112年10月5日將車號000-000機車停放在臺南市 北區東豐路85巷對面人行道,其後於113年2月25日收到交通違規罰單,但違規照片中之車輛並非被害人王駿之機車,被害人王駿亦認不出駕駛人是何人,遂於113年2月27日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駿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翻拍照片(警卷第33頁)可憑。  ㈡被告於113年1月30日23時20分許蹲在被害人停放在上址之機 車後方,並於同日23時26分走近監視錄影鏡頭時,已手持車牌,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可憑。其後,警方於113年2月27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功大學生科院地下停車場,發現被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並懸掛上開675-HNH號機車車牌,亦有卷附蒐證照片(警卷第31頁)可憑。  ㈢依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及本案現場蒐 證照片(警卷第29頁)所示,被害人停放在上址之上開675-HNH號機車與其他停放之機車併排停放在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內,其停放方式、位置並無傾倒或外觀可認係遭他人棄置之情形。再者,由上開675-HNH號機車外觀完整,並無破損、毀壞之情形,且掛有安全帽,應可輕易判斷該機車係他人所有且尚在使用中而非他人棄置之機車。被告持其機車之隨車工具扳手鬆開上開675-HNH號機車車牌,而取得上開車牌,顯有竊盜犯行。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在成功大學生科院地下停車場查獲本 案時,懸掛上開675-HNH號車牌之機車是他本人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牌因酒駕遭扣牌(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應係因其機車之MUE-8637號車牌遭吊扣,而竊取上開   675-HNH號車牌懸掛在其機車上使用。    再者,本件被告以扳手卸下上開675-HNH號機車車牌之   時間為113年1月30日23時20分許,已如前述;而警方在成功 大學生科院地下停車場,發現被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並懸掛上開675-HNH號機車車牌之時間為113年2月27日21時30分許,亦如前述。被告取得上開車牌迄為警查獲時已近一個月,其並未交予警方或監理機關處理,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1日11時45分)及所附違規照片之騎乘機車之人是他本人(警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取得之675-HNH號機車車牌據為已有管領使用,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3頁)、被告機車及扣案車牌照片(警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附卷可以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   外,無其他前科犯行;因車牌遭吊扣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車牌   懸掛使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   告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 保全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只靠他一個人支撐,有二個孩子,一男、一女,目前均就讀國中,由他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為其機車隨車工具之鋁製扳手,現 尚在其機車上,分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6頁)及偵查(偵卷第22頁)中供明在卷。上開鋁製扳手係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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