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3-易-1532-202503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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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茶裏王」伍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豊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下稱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冰箱內之茶裏王1罐。 ㈡於113年3月25日3時53分許,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址全家便 利超商冰箱內之茶裏王1罐。 ㈢於113年3月25日11時28分許,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址全家 便利超商冰箱內之茶裏王1罐。 ㈣於113年3月25日16時31分許,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址全家 便利超商冰箱內之茶裏王1罐。 ㈤於113年3月27日23時47分許,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址全家 便利超商冰箱內之茶裏王1罐。經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店長陳玉娟發現,由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豊富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3年12月6日南關所行字第1130611670號函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卷第65、73至75、7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陳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5至26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載圖照片1份(警卷第23至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豊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暨斟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茶裏王」5罐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