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易-153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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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茗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茗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茗元在其母親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佑昇汽機 車商行(下稱本案商行)內,飼養黃色中型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防免所養之上開犬隻傷害人,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防止之情事,卻疏未將其飼養之上開犬隻以鍊條、狗籠或其他方法為適當之安全防護,適本案商行之員工張學友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許,自外歸來至本案商行打卡後,突遭本案犬隻咬住左側大腿,致張學友受有左側大腿及左側膝部多處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學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鄭茗元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張學友的警詢、偵訊之證述 ,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1.證人張學友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學友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其供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2.證人即告訴人張學友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張學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3.本判決所引用前述以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8頁),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4.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其母親所經營之佑昇汽機車商行內, 飼養本案犬隻,其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案發時未對犬隻以鍊條繫住,本案商行之員工張學友於112年8月23日18時許,自外歸來至本案商行打卡時,突遭本案犬隻咬傷左側大腿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寵物友善的店家,我的肉肉(本案犬隻之名)在那邊10年了,牠有時候會跟客人坐在一起或走來走去、睡覺,從來沒有咬過人,所以我覺得我不需要對牠進行管束,我們店裡有4隻狗狗,也都是自由活動,除非有客人帶狗狗來,我們可能怕狗跟狗之間會互咬才會管束,不然正常的話,我們都是讓牠們自由活動,我覺得會不會是當下告訴人有踩到牠,或有對牠做什麼舉動,才會導致這樣的事情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前揭被告供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學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頁)、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3頁)、告訴人張學友傷勢照片4張(警卷第15-17頁)、現場照片及本案犬隻照片共2張(警卷第19頁)、告訴人張學友手繪位置圖1紙(調偵一卷第3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負有避免本案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且未善盡防免犬隻 傷人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⒈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 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其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⒉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客觀上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卻未盡其防護義務,造成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結果,即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等價,而應就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的可能,居於防免其發生之保證人地位。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看到犬隻(姓名肉肉)咬了他(指張 學友)一下,然後放開,但他被咬之前的經過沒有人看到,當時辦公室剩我、我母親及我女友,大家都在做自己的事,是聽到聲響才注意到這件事。我只知道事發時張學友在辦公室進出了很多趟,但是都沒有怎麼樣,直到最後一次我有注意到張學友在犬隻(姓名肉肉)前停頓了一下,之後就聽到聲音我們才注意到這件事。犬隻(名肉肉)在室內的時候不會關籠或使用牽繩。他是左大腿前側遭咬傷,傷口處有齒痕、破皮及一點點出血等語(警卷第2-4頁)。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背對他們,我女友是面對他們,狗是在我的背後,他在靠近出入口的地方睡覺,告訴人打完卡要離開時,好像急著要離開,我先聽到狗慘叫一聲,之後就看到狗咬告訴人,我就叫狗放開告訴人,我接著看告訴人的傷口,請他趕快就醫,告訴人左膝蓋附近有傷口,當時有流血。(有無人看到如何發生?)我女友在看手機,也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時候狗已經在咬告訴人了。(辦公室會有他人進出,為何沒有對肉肉採取關籠、牽繩或其他防護措施?)因為狗平時不會對人有攻擊性,他之前有被虐待,他只有下班時間才會出來躺在那邊,平時白天他會迴避找其他地方睡覺。我否認,不管是任何狗被踩到應該都會生氣。狗已經養7、8年了,他平時都是在躺在室內,他都沒有主動攻擊人,我們會請員工跟其他客人說不要去摸狗,因為他之前有被虐待過,要無視他,所以久而久之我們員工就會跟客人說狗很兇。狗是躺在室內靠左邊的牆邊,不會接近到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在本案商行內飼養犬隻時,並未用以狗籠、鍊條、繩子鍊住犬隻甚明。且依被告供述內容,被告飼養之犬隻,確有咬住告訴人之左大腿。  ⒋再者,觀乎告訴人張學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商行內是 否有一隻狗叫「肉肉」?)是。那隻狗是被告飼養的,他們都是把牠放在辦公室,與打卡地點在同一空間,牠就在空間裡面活動。有時候會跑出來,有時候會躲起來,會趴著或是走動。當時肉肉是在辦公室本來是趴著,突然站起來,然後就衝過來咬我。(請提示警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此診斷證明書為112年8月24日即案發隔天你到臺南市立醫院開的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病名為你「左側膝部及左側大腿多處狗咬傷,長度約6公分」,此部分是否為你案發當天被肉肉咬傷的傷勢?)是。(你的傷勢是包含左側大腿及左側膝部?)主要是在大腿,膝蓋可能有一點狗的爪子抓傷。(咬傷的部分在左側大腿,抓傷的部分在左側膝部?)是。(提示證人警詢筆錄第8頁,答:「我當時為該店的外務行政人員(我於112年8月21日就職),我當時在辦公室內已經打完卡準備下班返家,尚未離開辦公室時遭一隻狗(姓名肉肉)咬傷,該隻狗咬住我左大腿前側及抓傷我左膝」、「我左前大腿遭該隻狗咬住,造成我左大腿前側流血及受傷約6公分;另外該隻狗有抓傷我左膝多處,造成我左膝遭抓傷多處。」你當時在警詢中的陳述是否正確?)正確。當時印象最深刻。(你受傷後有去兩個醫院就醫?)對,崇明骨外科與臺南市立醫院。我打完卡要往外走的時候狗咬我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3至112頁),可知告訴人所述被狗咬之情節,與被告自承部分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有在本案商行內,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  ⒌且告訴人於翌日即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12分許至臺南市立醫 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大腿及左側膝部多處狗咬傷,長度約6公分」乙節,此有臺南市立醫院11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該院病歷記載「Longdog bite wound ,left thigh and knee」乙節,亦有該醫院113年10月17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923號函檢附告訴人張學友病歷資料1份可參(本院卷第43-45頁)。再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亦至崇明診所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大腿咬傷」乙節,此有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該院病歷於傷口之位置標記在「左大腿及左膝部」乙節,亦有該診所函覆之告訴人張學友病歷記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47-49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其左大腿被狗咬傷、左膝被狗抓傷之情節相符,告訴人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既僅遭犬隻咬一下,傷口只有大腿一處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告訴人左膝蓋附近有傷口,當時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遭犬隻咬傷、抓傷之傷勢,需觀諸犬隻之咬合力道、牙齒、指甲與人體皮膚刮擦程度等綜合判斷,實不以咬傷的次數為限,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⒍被告雖另辯以:證人鄧冀輝可以證明本案犬隻沒有咬過人, 我無過失云云。證人鄧冀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犬隻咬過人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身為飼主,應有依本案犬隻之個性、習慣,依所處環境予以適當之約束或訓練之作為義務,以避免其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亦即被告在法律上負有以積極作為防止侵害他人法益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縱然本案犬隻先前並無主動攻擊他人之紀錄,惟被告飼養本案犬隻之地點為本案商行之辦公室,時有員工及客戶進出,並非單純住家,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本應注意犬隻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商行時,需以狗鍊、狗繩繫牢本案犬隻,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於該公共空間,未將其所有之犬隻管領妥適,或將狗抱於手中或繫狗鍊、關狗籠,被告未為此等行為,對於其所有之狗之行為失去控制,致其狗咬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最終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大腿、膝部受傷之傷害,是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1頁),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並衡酌其犯後坦認其飼養之犬隻傷人,惟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賠償告訴人2千元,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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