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易-1541-202410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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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3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冠成明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往往 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取簿手」並給予小利,藉此隱匿自身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背後集團上游成員,此類新聞或相關金融機構透過在行內臨櫃、網站上及ATM旁(及操作ATM時)以海報或警示語之宣導甚多且繁、能見度甚高,已堪認屬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中,依經驗法則可得知悉之公民常識,況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服務的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親自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方因此需刻意隱匿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領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陌生第三人之託領取包裹,其內可能裝有違禁物或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足供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委託,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表所示時間透過Telegram聯繫後,依「水哥」指示,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徐瀅益(業經他案判決確定),由徐瀅益搭載葉冠成至附表所示統一超商後,徐瀅益下車領取附表所示陳穎慧、楊中一遭「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因附表所示詐欺行為等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寄出含提款卡之包裹,以此方式幫助「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功詐得陳穎慧兆豐帳戶及楊中一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財物。 二、案經楊中一、楊穎慧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徐滢益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楊中一、楊穎慧於警詢、證人王榕(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主)、許絢丞(即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王榕之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楊中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中一)郵局存摺正面翻拍照片1張、交貨便寄件單據翻拍照片4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陳穎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貨便寄件單據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111年10月31日10時29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111年10月31日13時31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62-E6號車輛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共犯徐滢益與「司馬懿御史中丞」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同時期有眾多參與詐欺集團之案件,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卷查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利益,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楊中一 「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9日以可領取防疫補助等語詐欺楊中一,致楊中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10月31日10時30分 統一超商和緯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陳穎慧 「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以可從事家庭代工賺錢,只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詐欺陳穎慧,致陳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10月31日 13時30分 統一超商常勝門市 (臺南市○區○○路0號)